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在10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4號之OK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3C功夫派授權專用搖桿包1 組;
㈡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模式竊取店內之3C雪花耳機麥克風1 個。嗣因店員邱美英查覺有異,乃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信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美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