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塗明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友人王志龍騎乘車號GGC-383 號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時,因故與王志龍起爭執,竟持木棍毆打王志龍,致王志龍受有右肘割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王志龍通知父親王阿通到場處理,塗明宏又與王阿通口角,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志龍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志龍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塗明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阿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友人,竟不顧朋友情誼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及可能影響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相處及交往之信賴程度等危害,並斟酌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