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笙楗原名詹文旂.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笙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笙楗自民國90年起任職於吉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世科公司),並自96年1 月1 日起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吉世科公司與大陸深圳地區百年光電零件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間貨品交易訂購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深圳地區,向百年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人民幣(下同)264,000 元後,未繳回吉世科公司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吉世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笙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適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詹笙楗(吉世科)付款事宜聯絡函之電子郵件、百年公司付款與詹笙楗明細帳單、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業務上所陸續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係以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人民幣) │ ├──┼────────┼─────────┤ │ 1 │98年10月20日 │ 90,000元 │ ├──┼────────┼─────────┤ │ 2 │98年11月14日 │ 75,000元 │ ├──┼────────┼─────────┤ │ 3 │98年12月31日 │ 49,000元 │ ├──┼────────┼─────────┤ │ 4 │99年2月6日 │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