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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亮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①懲治盜匪條例、②恐嚇、③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5 月又7 日;於85年間,因④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殘刑入監執行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又3 日;於93 、94 年間,因⑤恐嚇、⑥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又3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⑥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①至③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⑤案與減刑後⑥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統領百貨公司」9 樓電動遊戲場,向簡勝恩佯稱擺設於其所經營遊戲場內之遊戲機檯遭簡勝恩破壞,致簡勝恩陷於錯誤,與陳錦亮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巷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予陳錦亮。

(二)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向王順鴻佯稱擺設於其所經營遊戲場內之遊戲臺疑遭王順鴻破壞,要求王順鴻交付身上財物,告知待確認遊戲機檯非為王順鴻破壞後,再返還之,致王順鴻陷於錯誤,與陳錦亮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45號前,交付1,730 元予陳錦亮。

(三)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前,向劉宇傑佯稱擺設於其所經營遊戲場內之遊戲機檯疑遭劉宇傑破壞,要求劉宇傑交付行動電話,告知待確認遊戲機檯非為劉宇傑破壞後,再返還之,致劉宇傑陷於錯誤,與陳錦亮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巷口前,交付行動電話(廠牌:HTC 【起訴書誤載為SENSTATION】,型號:SENSTATION XL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陳錦亮,得手後,陳錦亮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嗣簡勝恩、王順鴻、劉宇傑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勝恩、王順鴻、劉宇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錦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勝恩、王順鴻、劉宇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王順鴻簽署字條影本、簡勝恩指認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陳錦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尚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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