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支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支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 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樂街口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陳清駿所有之車牌號碼ML-1912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頭,再持該鑰匙插入電門後啟動,以此方式竊取陳清駿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上之白色紙袋內採集指紋後,經送驗比對,與江支舜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支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清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00117958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機車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