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8 、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馮登祿」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馮登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北地院就上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迄至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4 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桃園戶政事務所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到場蒐證,將採獲之煙蒂1 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後,發現係屬陳建志所有,因而合理懷疑陳建志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隨即於100 年7 月27日趕往臺灣桃園看守所借訊陳建志,陳建志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三、陳建志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某時,持所竊得其中部分之3 台平板電腦、1 台液晶螢幕前往不知情之李榮武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3 號「全家中古3C買賣」店內,冒用「馮登祿」之名義,向李榮武兜售,並持其所竊得之「馮登祿」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關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於中古3C家電暫賣切結書之本人欄、立切結書人欄等處,分別偽造「馮登祿」之署名各1 枚,復於上開切結書之本人欄及左手大拇指捺印欄等處,分別按捺指印各1 枚,偽充係「馮登祿」署名、指印,進而持以行使,藉此用以出售平板電腦、液晶螢幕予李榮武,足以生損害於馮登祿及李榮武經營中古商品買賣之正確性。嗣因陳建志於100 年7 月27日,經桃園分局偵查隊前往桃園看守所借訊,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自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方知上情。
四、案經陳建志自首,及馮登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5 頁、第103~105 頁、本院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101 年11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6 頁),核與證人王瑞漳、王璽楷、林永原、徐士恆、李榮武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馮登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衡情被告陳建志若無上開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刑典,甚且所虛捏之情節竟會與其利害互見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謀而合,顯見被告陳建志上開自白屬實可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8日刑醫字第100010076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戶政事務所失竊現場勘察照片4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中古3C家電暫賣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10090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勘察照片78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販賣紀錄及抵押證明單等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各持以行竊之美工刀、扳手、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既可用以破壞窗戶、門鎖,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㈡、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自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桃園戶政事務所之玻璃窗戶係為防閑所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切割現場窗戶矽膠飾條後再爬窗侵入,顯已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甚明。
㈢、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破壞之門鎖,乃係用以分隔現場建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且其所破壞之門鎖,復係鑲嵌在門上,並非另外加掛,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應屬破壞門扇。
㈣、另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例意旨併參)。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逕自走入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左後方建物內行竊,雖無援引踰越門扇之要件予以論罪之必要,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行竊時,既有攀爬後門圍牆以侵入廠區之舉,仍應該當踰越牆垣之行為。
㈤、再者,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古3C家電暫賣切結書上偽造馮登祿之署名、捺印,由形式上觀之,既已足以表示署名人馮登祿出售商品切結保證之意,則被告簽印後交予李榮武而行使,顯然對於該份切結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害於馮登祿本人以及李榮武經營二手商品買賣之正確性。
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部分)、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則已清楚敘明被告如何偽冒馮登祿名義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該部分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結果,業已清楚據覆表示:「……於100 年7 月27日因本分局鑑識小隊比中犯嫌陳建志涉及桃園戶政事務所(被害人王瑞漳)之竊盜案,故至桃園看守所借訊嫌疑人陳建志,陳嫌不僅對該案坦承不諱,並於警方尚未知悉壽山高中(被害人林永原)、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徐士恆)及達方電子公司(被害人王璽楷)之竊盜案與偽造署押案(被害人馮登祿)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主動坦承犯案及向警方說明銷贓之管道,經警方調閱報案人之受理案件紀錄,並於101 年8 月1 日借提陳嫌前往銷贓處所取贓後,方始確認陳嫌所言無誤……」等語,有該局101 年10月3 日桃警分字第101054682 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可參,顯見被告確係於100 年7 月27日,在桃園看守所內接受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時,主動供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固亦有以101 年9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31725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警方早於被告供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即已在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故而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竊盜犯行不構成自首。惟有關龜山分局上開函覆所稱之指紋鑑定,既係在100 年7月4 日方經龜山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並於同年9月5 日始經回函表示比中被告之指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早於同年7 月27日即在桃園看守所內向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情,自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既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如上述,爰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竊得證件冒用他人身分以變賣贓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有自首並坦承犯行,得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馮登祿」名義署押,既已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78 號卷第5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中古3C家電暫賣切結書,業經被告於出售贓物時交予李榮武收執,即應為李榮武所有之物,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最後,未扣案之美工刀、扳手、十字起子,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沒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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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 竊盜經過 │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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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0 年2 月8 日│桃園戶政事務│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DN-4951 號自│⑴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1 時34分許(│所(告訴代理│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⑵螢幕1台 │1 項第2 款、第│
│ │起訴書誤載為1 時│人王瑞漳)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⑶現金1,000元 │3 款 │
│ │38分,應予更正)│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 │
│ │,在址設桃園縣桃│ │之美工刀1 把(未扣案)切割窗戶│ │ │
│ │園市○○○街123 │ │飾條矽膠以取下玻璃,繼而攀爬屬│ │ │
│ │號之桃園戶政事務│ │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竊取桃園戶│ │ │
│ │所 │ │政事務所之財物。 │ │ │
├──┼────────┼──────┼───────────────┼────────┼───────┤
│ 2 │於100 年3 月24凌│達方電子股份│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DN-4951 號自│⑴筆記型電腦6台 │刑法第321 條第│
│ │晨4 時許(起訴書│有限公司(告│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⑵液晶螢幕1台 │1 項第2 款、第│
│ │誤載為上午7 時30│訴代理人王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⑶外接硬碟2個 │3 款 │
│ │分許,應予更正)│楷)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⑷小客車鑰匙1把 │ │
│ │,在址設桃園縣龜│ │之扳手1 把(未扣案),持扳手撬│⑸茶葉1罐 │ │
│ │山鄉○○路167 號│ │開破壞鑲嵌在靠近中興路附近大門│⑹電池1批 │ │
│ │之達方電子股份有│ │上之扁平鎖頭,進入職員辦公室內│ │ │
│ │限公司 │ │,竊取達方電子公司所有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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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0 年4 月11日│壽山高中(告│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DN-4951 號自│⑴筆記型電腦2台 │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4 時58分許(│訴代理人林永│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隨手撿拾起│⑵桌上型主機1台 │1 項第2 款、第│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⑶容量500G之隨身│3 款 │
│ │7 時30分許,應予│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硬碟 │ │
│ │更正),在址設桃│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持該十字│⑷數位相機1台 │ │
│ │園縣龜山鄉○○路│ │起子撬開破壞鑲嵌在該處工務所門│⑸對講機3台 │ │
│ │23 號 之壽山高中│ │上之喇叭鎖後進入,竊取壽山高中│⑹機密測量遺棄2 │ │
│ │ │ │所有之財物。 │ 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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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0 年6 月27日│佳世達科技股│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DN-4951 號自│⑴平板電腦7台 │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1 時許(起訴│份有限公司(│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攀越左列地│⑵液晶螢幕1個 │1 項第2款 │
│ │書誤載為101 年6 │告訴代理人徐│點圍牆侵入廠區後,走至該廠區左│⑶滑鼠2支 │ │
│ │月22日上午10時30│士恆) │後方建物1 樓逕自開啟大門走入後│⑷耳機1支 │ │
│ │分許,應予更正)│ │,再推開隔板,徒手竊取佳世達科│⑸電源變壓器5支 │ │
│ │,在址設桃園縣龜│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 │⑹電視連接阜1條 │ │
│ │山鄉○○路157 號│ │ │ │ │
│ │之佳世達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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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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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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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3C家電暫賣切結書 │「馮登祿」名義之署名2枚、按捺指印2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