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鵝牌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慧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鵝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慧芬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慧芬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97 號鵝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鵝牌公司)之負責人,而鵝牌公司平日於上址廠區內從事鋁門窗製品製造及鋁製品皮膜清洗作業等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張慧芬明知鵝牌公司並未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當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利用廠區○○設○○道及聯外排水道,逕將該公司當日清洗鋁製品皮膜製程中所產生內含有害物質超過流放標準之廢水(內含金屬鉻,檢驗值為642mg/ L,放流水最大限值則為2.0mg/L ),排入上址廠區○○道路側溝內,並順勢流入南崁溪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巡視南崁溪時,因於南崁溪對岸發現有金黃色夾帶白色泡沫之廢水自涵洞排出至南崁溪內,遂循現場水溝水路沿線查知係由鵝牌公司廠區經由聯外排水道排入道路測溝內,乃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趕赴上址廠區稽查,並在廢水排出點進行採樣檢體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鵝牌公司及張慧芬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負責採樣檢驗水體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保科專案人員柳登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5 月26日早上我們巡視南崁溪,看到水有金黃色及白色的泡沫,所以依污水流向找到鵝牌公司,當場採樣排水,並請在場公司人員陪同且當場確認,我採樣的地方都有請廠方的人員陪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於查獲當日所採集水體,嗣經送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所含鉻金屬之檢測值高達642mg/ L,遠遠超過放流水最大限值2.0mg/L ,有流放水標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WW0000000 號水質檢驗報告、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⑵等在卷得憑,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確認無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2日府環稽字第1010070536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鵝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稽查採樣照片27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鵝牌公司、張慧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鵝牌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未經桃園縣政府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慧芬卻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廢水排入河道,既有如上述,核被告張慧芬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張慧芬為鵝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鵝牌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張慧芬擔任事業負責人,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使被告鵝牌公司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毒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影響,並對水質保護造成危害,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而被告鵝牌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本應同時肩負起保護環境生態之社會責任,尤應謹慎注意不得因工廠生產製程運作結果,造成他人或公眾損害。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確認被告鵝牌公司於查獲後,已於101 年5 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交改善證明文件,經該府於同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用以排放廢水之排水道已用水泥封閉,並未再發現廢水排進公共道路側溝,廠內產生廢水之皮膜清洗製程亦有停止作業,認定完成改善;其後該廠並於10 1年7 月24日向該府提出廢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且於同年9 月4 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3125-00號),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覆說明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鵝牌公司、張慧芬均有復原環境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慧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鵝牌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張慧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回復已遭破壞之生態環境,有如前述,得見悔意,諒被告張慧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辯護意旨雖就被告鵝牌公司部分一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環境保護為全球共同努力目標,被告鵝牌公司身為國內知名企業,卻任意排放含有超出法定標準之鉻金屬廢水進入溪水河道,所為影響層面甚廣,有害於生態環境並影響國家利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第2 款之規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