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木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欽木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工業區廠房(下稱佳和桂公司內壢廠)之廠長,負責管理佳和桂公司內壢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本應隨時注意製程原料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其氣體狀態下與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容器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直接進入下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又廠區內相關廢液貯存容器及輸送管線應定期維護,清理廠區內水封真空儲水槽時,其內部廢液應排空至密閉之廢液槽內,不能外洩、散逸,而依當時佳和桂公司內壢廠運作之客觀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 1月1 日擔任廠長時起至100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上開廢液暴露於排水系統中,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適騏大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光福至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廠房南側西端施作配電預留管工程時,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乃自上開廠區南側西端水溝內起火燃燒,火勢隨即迅速蔓延,除將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南側廠房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燒燬外,復旋延燒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北側廠房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房西側,因而燒燬上開兩家公司部分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嗣經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慧琴發覺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廠區南側西端竄出濃煙火焰,即疏散公司員工,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到場滅火,迄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欽木被訴公共危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慧琴即告訴人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證人邱春城即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調查、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曾習峰、曾曉智、周幸蓉、張建輝、馮敬文、林志明、簡志翔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曾光福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曾文錦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廖錦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熊新民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6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編號I11F0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100-3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勘察照片174 張,以及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5日(101 )永字第07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火災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結果,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 0號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廠區南側西端處,火災發生初期即造成194 之1 號廠區南側水溝之劇烈燃燒,燃燒之範圍包含 194之1 號排放區冷卻水塔處、廠區南側東端儲水桶處、管路間北側水溝人孔處、管路間中央一側水溝人孔處、管路間南側水溝人孔處、廠區南側西端牆壁孔洞處及廠區外側(西側)路旁水溝人孔處,研判係易燃性液體洩漏於水溝內遇火源回火燃燒所致。且經在194 之1 號廠區南側西端(內側)處燃燒殘餘物採樣證物1 、在194 之1 號廠區南側西端(外側)處燃燒殘餘物採樣證物2 、在194 之1 號廠區南側東端儲水桶處燃燒殘餘物採樣證物3 ,以GC-MS氣相層析直譜儀鑑定法鑑析後,於證物1 及證物2 檢出正己烷、甲苯成分,於證物3 檢出甲苯、乙酸乙酯成分。依上述研判,起火源因以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6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編號I11F0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編號100-3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核係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其氣體狀態下與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容器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外洩、散逸進入下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被告身為佳和桂公司內壢廠廠長,負責管理該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在客觀上即負有審慎管理該等危害物質之儲存與廢液處理流程,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火災發生當時客觀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其有過失應屬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佳和桂公司內壢廠部分廠房以及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不得以所燒燬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擺設物品,亦不另成立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失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廠房,造成佳和桂公司內壢廠、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一夕之間付之一炬,損失慘重,所生危害程度甚為嚴重,及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佳和桂公司已與被害人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就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除由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30,233,830元外,另至本院提存所提存49,431,477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復陳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亦有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