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甫因加重竊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1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尋訪友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探往兒女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與延壽街口,因雨天視線不良,車輛不慎撞擊道路中央之號誌桿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車輛遺留之血跡及飲料瓶口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此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