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培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培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培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因同行友人邱國順經通緝遭警緝獲,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培瑩對其於101 年7 月20日警詢中之自白否認證據能力,辯稱: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其意思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過程確有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問話態度溫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回答警員問題時,語氣亦屬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至8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中確曾坦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兩個小時半前、2 點半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等語,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該次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後確有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此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併予敘明。
㈡、被告復抗辯其於101 年10月4 日偵訊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辯稱:其是說有抽香菸,不是施用毒品,筆錄記錯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偵訊過程確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問話態度溫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回答問題時,神態、語氣、臉部表情亦屬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出於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偵訊中確曾坦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警察查獲當天早上2 點半,在○○路00號等語,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至該次製作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後有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此部分筆錄內容同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服用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R101-278號),並將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
㈢、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5645ng/ml,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甚多。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其係於2 個小時半前、2 點半時(按即101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嗣於偵查中仍坦認:其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2 點半時,在龍平街35號(按應為「○○路00號」之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互核均相一致,足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與之一同被查獲之女子「楊新樺」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楊新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自楊新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1月23日桃檢秋敬101 偵20877 字第101771號函文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