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景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零柒零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湯景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後而持有之,以供其日後施用。嗣於翌日(即29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49.399公克,取樣0.32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9.070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724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湯景宏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景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7 包、白色結晶5 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微黃結晶7 包、白色結晶5 包(驗前淨重合計49.399公克,取樣0.32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9.070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72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暨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為37.772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且幸能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7 包、白色結晶5 包(驗前淨重合計49.399公克,取樣0.32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9.070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72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