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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98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 年8 月23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時,見曾嘉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642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撬開該車左前車門後,竊取張秋華所有而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鱷魚皮長夾1 只、HTC 手機1 支、張秋華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新臺幣1,0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曾嘉暉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嘉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吳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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