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潘怡華
- 當事人黃阿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水 陳志鵬 廖文豪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64號、第24507號、第26318號、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水犯如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志鵬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⑧、⑪、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廖文豪犯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馮佳仁犯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阿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馮佳仁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已於99年4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志鵬前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7年間次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後,在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與廖文豪、呂世揚等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陳志鵬及廖文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即離開現場。 ㈢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理)及陳志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㈣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㈤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即離開現場。 ㈥黃阿水及馮佳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損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 三、陳志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②、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②、⑪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劉連海、蔡志良、賴明正、蔡圳良、黃運乾、高小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捲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上開除附表編號⑨之犯罪事實外,均業據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及馮佳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海、蔡圳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良、賴明正、黃運乾、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鄧少杰、致中和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吳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奇爾特公司負責人李士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鑫豐公司負責人毛瑞鋒、群邦物流公司員工鍾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群邦物流公司代理人施源泉、泓廣公司代理人徐鳳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⑫之部分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馮佳仁及呂世揚就附表編號⑫部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金水、黃得源、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白鐵剪1 把扣案為憑,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黃阿水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⑨之時間與馮佳仁前往欲行竊,惟辯稱:破壞活米村公司之鐵皮後手伸進去推動到影印機就觸動警報器,所以未進入行竊,該公司內物品被翻動,應是前往現場之保全員所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員工陳瓊玉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而活米村公司之廠房鐵皮外牆被剪破,公司負責人黎煥元經公司人員通知到場後,見公司內之辦公桌及櫃子物品皆有被翻動過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公司負責人黎煥元到庭證述無訛,再於案發時前往現場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保全員陳哲堯亦到庭證稱:接獲同事通報後,伊即趕往現場,再與同事二人持鑰匙開門進入活米村公司查看,進去後發現已無人在內,即通知活米村公司負責人到場查看有無財物損失,伊與同事二人皆未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已不記得辦公室內物品有無被翻動之跡象,公司之警報器設牆壁上,需要有人進去且移動後感應到溫度才會觸動警報器,因鐵皮被挖洞的地方很低,不太可能有被告所述之將手伸入推動到影印機即觸動警報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黃阿水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且有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查,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憑,被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附表編號③、⑤至⑨、⑫犯行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鐵剪,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廠房之鐵皮外牆,雖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遭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2 人以白鐵剪剪破一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揆諸前揭說明,係合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 ㈠是核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陳志鵬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②、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⑤、⑥、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廖文豪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⑥之犯行(其中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阿水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理)及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⑩之6 次犯行;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①至⑥、⑧、⑪、⑫之9 次犯行;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④至⑥之5 次犯行;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至⑩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五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毀損器物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蔡圳良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破壞公司廠房鐵皮外牆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蔡圳良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分別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及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⑧、黃阿水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⑨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①、③、④至⑥、⑩、⑫犯行主張其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惟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⑫之犯行係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審結,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再就附表編號①、③犯行部分,均係於偵查機關經偵查而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有合理之懷疑後,先傳訊廖文豪,於廖文豪承認後,遂循線查獲黃阿水及陳志鵬,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與自首要件有間;被告黃阿水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⑩之部分,則係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現場,供出犯行並記明警詢筆錄,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一致,此有黃阿水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本案之犯行,均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惟經查陳志鵬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經警員於因另案監聽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通知共同正犯黃阿水及被告陳志鵬到案說明而發覺,均係警員已懷疑係被告所為,俱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被告陳志鵬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陳明村、黃得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陳志鵬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係於馮佳仁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上揭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中,有2種 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馮佳仁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暨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供渠等為③、⑤至⑩、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共同正犯各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陳志鵬所有而供其為②、⑪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塑膠及布製手套1 袋、鸚哥剪1 具、拔釘器3 支、頭套2 頂、帽子1 頂等物,雖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黃阿水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阿水、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⑩所示部分,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4 5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馮佳仁把風接應,由黃阿水持白鐵剪1 把,於破壞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之際,即因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著手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前,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渠等二人僅破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尚未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而未達著手竊盜之階段即逃離現場,是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損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雖有意圖行竊之嫌,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因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毀損器物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2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90 號前,欲侵入該址 廠房內行竊,因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田之指述、現場照片2 張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去了覺得不對就走了、就不想偷了,在現場也沒有開始找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偷的時候伊不知道,因為小偷是從伊廠房的側邊鐵皮剪破一個洞,裡面還有木板的裝潢,木板沒有遭破壞,所以他們沒有進到伊的廠房內,也並無任何東西失竊,後來可能因警察抓到竊嫌,由警察通知後伊始知情等語,被告三人既尚未進入屋內,其等辯稱未開始搜尋財物一節,即堪採信,是其等三人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其等所為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被害人周明田亦未提出毀損之告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 │ │ │告訴人 │ │ │ │ ├─┼───┼────┼────┼─────┼───────────┼────────┼─────┤ │①│黃阿水│100 年5 │桃園縣中│被害人泓廣│黃阿水、陳志鵬及廖文豪│1.車牌號碼8760-Y│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0 日 │壢市新生│企業有限公│3 人駕駛車牌號碼BY-758│ X 號自用小貨車│三人以上竊│ │ │廖文豪│凌晨1 時│路722號 │司(所有人│7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車輛詳細資料報│盜,累犯,│ │ │ │許至2 時│ │)、鄧少杰│縣中壢市○○路722號前 │ 表 │處有期徒刑│ │ │ │許 │ │(管領使用│,見停放在對面由泓廣企│ │壹年貳月。│ │ │ │ │ │人) │業有限公司所有、司機鄧│ │陳志鵬結夥│ │ │ │ │ │ │少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三人以上竊│ │ │ │ │ │ │碼8760 -YX號自用小貨車│ │盜,累犯,│ │ │ │ │ │ │無人看管,推由陳志鵬持│ │處有期徒刑│ │ │ │ │ │ │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 │拾月。 │ │ │ │ │ │ │撬開該車之車門鑰匙孔而│ │廖文豪結夥│ │ │ │ │ │ │竊取之,黃阿水、廖文豪│ │三人以上竊│ │ │ │ │ │ │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把│ │盜,處有期│ │ │ │ │ │ │風伺機接應,得手後由陳│ │徒刑捌月。│ │ │ │ │ │ │志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 │ │ │ │ │ │ │黃阿水及廖文豪駕駛前揭│ │ │ │ │ │ │ │ │自用小客車旋即離去,欲│ │ │ │ │ │ │ │ │找尋行竊目標,嗣因找尋│ │ │ │ │ │ │ │ │行竊目標未果,而將該自│ │ │ │ │ │ │ │ │用小貨車棄置於原停放處│ │ │ │ │ │ │ │ │。 │ │ │ ├─┼───┼────┼────┼─────┼───────────┼────────┼─────┤ │②│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平│劉連海(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平鎮市│1.車牌號碼KU-502│陳志鵬竊盜│ │ │ │月4 日晚│鎮市新光│訴人) │新光路3 段135 巷時,見│ 3 號自小貨車失│,累犯,處│ │ │ │間6時 許│路3段135│ │停放在此之劉連海所有之│ 車- 案件基本資│有期徒刑伍│ │ │ │至6 時30│巷 │ │車牌號碼KU-503 2號(新│ 料詳細畫面報表│月。 │ │ │ │分許 │ │ │車牌號碼0485 -M6號)自│2.車牌號碼0485-M│ │ │ │ │ │ │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自│ 6 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備舊汽車鑰匙1 把(未扣│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3.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照片 │ │ │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4.現場照片 │ │ │ │ │ │ │ │場。 │ │ │ ├─┼───┼────┼────┼─────┼───────────┼────────┼─────┤ │③│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中│吳文彬(被 │陳志鵬先將前揭竊得之車│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5 日凌│壢市新中│害人) │牌號碼KU-5032 號(新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廖文豪│晨1時 許│北路1030│ │牌號碼0485-M6 號)自用│ 照片 │攜帶兇器、│ │ │ │至3 時30│之1號 │ │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 │ │ │ │市○○○路1030之1 號前│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 │ │ │ │,復與黃阿水、廖文豪駕│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 │ │ │ │駛車牌號碼BY -7587號自│ 【 黃阿水、馮佳│壹年貳月,│ │ │ │ │ │ │用小客車至上址即致中和│ 仁】搜索扣押筆│扣案之白鐵│ │ │ │ │ │ │水電材料行廠房外,由黃│ 錄、扣押物品目│剪壹把沒收│ │ │ │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錄表、本院搜索│。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票 │陳志鵬結夥│ │ │ │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三人以上、│ │ │ │ │ │ │鐵剪1 把(已扣案,下開│ │攜帶兇器、│ │ │ │ │ │ │犯行所持之白鐵剪均為同│ │毀越牆垣竊│ │ │ │ │ │ │一把),破壞致中和水電│ │盜,累犯,│ │ │ │ │ │ │材料行廠房後方屬牆垣之│ │處有期徒刑│ │ │ │ │ │ │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接│ │拾月,扣案│ │ │ │ │ │ │續進入該水電行內行竊,│ │之白鐵剪壹│ │ │ │ │ │ │廖文豪則在外把風接應,│ │把沒收。 │ │ │ │ │ │ │竊取電線140 捆(價值約│ │廖文豪結夥│ │ │ │ │ │ │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三人以上、│ │ │ │ │ │ │得手,3 人並分工將之搬│ │攜帶兇器、│ │ │ │ │ │ │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毀越牆垣竊│ │ │ │ │ │ │旋即將竊得之電線售與資│ │盜,處有期│ │ │ │ │ │ │源回收場換取現金約5 萬│ │徒刑捌月,│ │ │ │ │ │ │4,000 元後朋分。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④│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中│鑫豐團膳有│黃阿水駕駛車牌號碼BY-7│1.桃園縣政府警察│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1 日 │壢市中正│限公司(下│58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局車輛尋獲電腦│三人以上竊│ │ │黃阿水│23時32分│路3 段85│稱鑫豐公司│志鵬、廖文豪至桃園縣中│ 輸入單 │盜,累犯,│ │ │(黃阿│許 │之18號 │) │壢市○○路○段85 之18號│2.車牌號碼Z3-113│處有期徒刑│ │ │水業經│ │ │ │前,由陳志鵬下車持其自│ 0 號自小貨車失│拾月。 │ │ │本院10│ │ │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車- 案件基本資│廖文豪結夥│ │ │0 年度│ │ │ │竊取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所│ 料詳細畫面報表│三人以上竊│ │ │訴字第│ │ │ │有之車牌號碼Z3-1130 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盜,處有期│ │ │1094號│ │ │ │自用小貨車,黃阿水、廖│4.現場照片、監視│徒刑捌月。│ │ │判決裁│ │ │ │文豪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 │ │ │判終結│ │ │ │內把風伺機接應,而竊取│ 照片 │ │ │ │) │ │ │ │上揭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⑤│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楊│奇爾特國際│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梅市高上│科技有限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Z3-113│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2 時│路1 段79│司(下稱奇│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許 │之8 號 │爾特公司)│楊梅市○○路○ 段79之8 │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號之奇爾特國際科技有限│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公司(下稱奇爾特公司)│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廠房外,由黃阿水持客觀│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把,│ │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破壞奇爾特公司廠房屬牆│ │三人以上、│ │ │) │ │ │ │垣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 │攜帶兇器、│ │ │ │ │ │ │鵬接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 │毀越牆垣竊│ │ │ │ │ │ │行竊,廖文豪則在外把風│ │盜,處有期│ │ │ │ │ │ │接應,竊取三洋牌42吋液│ │徒刑捌月,│ │ │ │ │ │ │晶電視1 台、茶葉10包、│ │扣案之白鐵│ │ │ │ │ │ │香菸1 條得手。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⑥│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新│群邦物流有│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監視│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屋鄉青田│限公司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Z3-113│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3 時│路282 之│ │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黃阿│許 │6 號 │ │新屋鄉○○路282 之6 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之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廠房│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本院10│ │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黃阿水、馮佳│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仁】搜索扣押筆│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錄、扣押物品目│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屬牆垣│ 錄表、本院搜索│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 票 │三人以上、│ │ │) │ │ │ │接續進入群邦物流有限公│ │攜帶兇器、│ │ │ │ │ │ │司廠房內行竊,廖文豪則│ │毀越牆垣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竊取現金│ │盜,處有期│ │ │ │ │ │ │約13,000元得手後離去。│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⑦│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蔡志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至新北市│1.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15 日 │口區南勢│訴人) │林口區○○街57-9號廠房│2.現場照片、監視│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街57之9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錄影器翻拍照片│毀越牆垣竊│ │ │ │許至2 時│號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臺北市政府警察│盜,累犯,│ │ │ │許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局刑事警察大隊│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100 年7 月26日│壹年貳月,│ │ │ │ │ │ │該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 【 黃阿水、馮佳│扣案之白鐵│ │ │ │ │ │ │後,由黃阿水進入廠房內│ 仁】搜索扣押筆│剪壹把沒收│ │ │ │ │ │ │行竊,馮佳仁則在外把風│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接應,竊取高爾夫球具1 │ 錄表、本院搜索│馮佳仁共同│ │ │ │ │ │ │套、筆記型電腦1 台、電│ 票 │攜帶兇器、│ │ │ │ │ │ │腦2 台、分割器1 組、新│ │毀越牆垣竊│ │ │ │ │ │ │光保全保全總機1 台及螢│ │盜,累犯,│ │ │ │ │ │ │幕1 台(總價值約2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馮│ │柒月,扣案│ │ │ │ │ │ │佳仁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 │之白鐵剪壹│ │ │ │ │ │ │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 │把沒收。 │ │ │ │ │ │ │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 │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⑧│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平│賴明正(告 │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8 日 │鎮市快速│訴人)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BY-758│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馮佳仁│凌晨1 時│路2段100│ │7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 │55 分 許│1及1003 │ │平鎮市○○路○ 段1001號│ │毀越牆垣竊│ │ │ │至2 時30│號 │ │前,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盜,未遂,│ │ │ │分許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累犯,處有│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期徒刑拾月│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扣案之白│ │ │ │ │ │ │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 │鐵剪壹把沒│ │ │ │ │ │ │,由黃阿水先行進入廠房│ │收。 │ │ │ │ │ │ │搜尋財物,馮佳仁則在外│ │陳志鵬結夥│ │ │ │ │ │ │把風接應,嗣陳志鵬欲進│ │三人以上、│ │ │ │ │ │ │入廠房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攜帶兇器、│ │ │ │ │ │ │,警鈴大作,三人尚未得│ │毀越牆垣竊│ │ │ │ │ │ │手財物,遂旋即離開現場│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 │ │ │ │ │ │馮佳仁結夥│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⑨│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活米村實業│黃阿水及馮佳仁駕駛車牌│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30 日 │口區中湖│股份有限公│號碼BY-7587 號自用小客│ │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路48之12│司(下稱活│車至新北市○○區○○路│ │毀越牆垣竊│ │ │ │許至1 時│號 │米村公司)│48之12號前,由黃阿水持│ │盜,未遂,│ │ │ │30分許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累犯,處有│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期徒刑拾壹│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 │月,扣案之│ │ │ │ │ │ │把,破壞廠房屬牆垣之鐵│ │白鐵剪壹把│ │ │ │ │ │ │皮外牆後,由馮佳仁在外│ │沒收。 │ │ │ │ │ │ │把風接應,黃阿水進入廠│ │馮佳仁共同│ │ │ │ │ │ │房搜尋財物之際,觸動保│ │攜帶兇器、│ │ │ │ │ │ │全系統,警鈴大作,二人│ │毀越牆垣竊│ │ │ │ │ │ │尚未得手財物,遂旋即離│ │盜,未遂,│ │ │ │ │ │ │開現場。馮佳仁嗣於職司│ │累犯,處有│ │ │ │ │ │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期徒刑伍月│ │ │ │ │ │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 │,扣案之白│ │ │ │ │ │ │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⑩│黃阿水│100 年7 │桃園縣蘆│蔡圳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2 日凌│竹鄉南竹│訴人) │縣蘆竹鄉○○路○ 段345 │ │損壞他人之│ │ │ │晨3時 許│路2段345│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 │鐵皮外牆,│ │ │ │至4 時許│巷9之65 │ │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 │累犯,處有│ │ │ │ │號 │ │由馮佳仁把風接應,由黃│ │期徒刑肆月│ │ │ │ │ │ │阿水持白鐵剪1 把,基於│ │,扣案之白│ │ │ │ │ │ │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廠│ │鐵剪壹把沒│ │ │ │ │ │ │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因│ │收。 │ │ │ │ │ │ │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 │馮佳仁共同│ │ │ │ │ │ │著手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 │損壞他人之│ │ │ │ │ │ │前,旋即離開現場。黃阿│ │鐵皮外牆,│ │ │ │ │ │ │水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累犯,處有│ │ │ │ │ │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 │期徒刑肆月│ │ │ │ │ │ │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首│ │,扣案之白│ │ │ │ │ │ │而接受裁判。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⑪│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觀│黃運乾(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觀音鄉│1.現場照片 │陳志鵬竊盜│ │ │ │月3 日凌│音鄉富源│訴人) │富源村新富路985號前, │2.車牌號碼W6-800│,累犯,處│ │ │ │晨1時 許│村新富路│ │見停放在此之黃運乾所有│ 1 號自小用貨車│有期徒刑伍│ │ │ │至1 時30│985號前 │ │之車號W6-8001 號自小貨│ 失車- 案件基本│月。 │ │ │ │分許 │ │ │車無人看管,持自備舊汽│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車鑰匙1 把(未扣案)插│ 表 │ │ │ │ │ │ │ │入車門鑰匙孔後,再以該│ │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⑫│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蘆│高小鳳(告 │黃阿水、馮佳仁(業經本│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黃阿水│月7 日凌│竹鄉中福│訴人)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馮佳仁│晨2 時許│村中興路│ │號判決裁判終結)、呂世│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至3 時許│618 號 │ │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字第1094號併案審理中)│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及陳志鵬,在桃園縣蘆竹│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鄉○○路618 號之生園工│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程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黃│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判終結│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 │ │ │呂世揚│ │ │ │鐵剪1 把,破壞生園工程│ │ │ │ │(業經│ │ │ │有限公司屬牆垣之鐵皮外│ │ │ │ │本院10│ │ │ │牆後,與呂世揚、陳志鵬│ │ │ │ │0 年度│ │ │ │接續進入生園工程有限公│ │ │ │ │訴字第│ │ │ │司廠房內行竊,馮佳仁則│ │ │ │ │1094號│ │ │ │在外把風接應,渠等4 人│ │ │ │ │判決併│ │ │ │共竊取自動切斷機1 台、│ │ │ │ │案審理│ │ │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 │ │ │ │中) │ │ │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