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晏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 日午後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住宅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5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