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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8、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晏宗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次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78 公克,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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