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晏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李晏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50 之1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 2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晏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③)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僅得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中扣除,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屬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