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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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