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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計驗餘毛重肆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5150號、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第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

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9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第4463號起訴,於100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

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第5675號起訴,於101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

㈤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2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第3058 1號起訴,於101 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於101 年9 月19日確定。

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第3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

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3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第8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4 月16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

㈧嗣前開㈡~ ㈣、㈥、㈦五項罪刑,於101 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4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7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第2202號起訴,於101 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嗣前開㈤、㈩二項罪刑,於101 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5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102 年1月8 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4 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毛重4 點028 公克(原毛重4.04公克,鑑定用罄0 點012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 點012 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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