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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晏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晏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7 月25│民國100 年7 月28│民國101 年5 月15│
│        │日晚上10時許    │日下午4時許     │日晚上7時許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年度及案│字第30581 號、  │字第30581 號、  │偵字第2202號    │
│號      │31563 號、101 年│31563 號、101 年│                │
│        │度偵字第1151號  │度偵字第1151號  │                │
├──┬─┼────────┼────────┼────────┤
│ 最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院│                │                │                │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審 │號│175 號          │175 號          │1694 號         │
│    ├─┼────────┼────────┼────────┤
│    │日│101 年6 月19日  │101 年6 月19日  │101 年10 月26 日│
│    │期│                │                │                │
├──┼─┼────────┼────────┼────────┤
│ 確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院│                │                │                │
│ 判 ├─┼────────┼────────┼────────┤
│ 決 │案│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號│175 號          │175 號          │1694 號         │
│    ├─┼────────┼────────┼────────┤
│    │日│101 年9 月19日  │101 年9 月19日  │101 年10 月26 日│
│    │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備    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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