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晏宗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書、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4 日下│100 年7 月20日上│100 年7 月25日上│100 年8 月28日為│100 年11月1 日中│ │ │午2時許 │午10 時40分許 │午5 時許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午後某時 │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3838、3398│偵字第3838、3398│偵字第4463、4830│偵字第4463、4830│偵字第5675號 │ │ │號 │號 │號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2350號 │2350號 │2297號 │2297號 │38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2350號 │2350號 │2297號 │2297號 │38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註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上開編號1 、2 所定有期徒刑,業已於民│ │ │ │國101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