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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晏宗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書、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4 日下│100 年7 月20日上│100 年7 月25日上│100 年8 月28日為│100 年11月1 日中│
│          │午2時許         │午10 時40分許   │午5 時許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午後某時        │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3838、3398│偵字第3838、3398│偵字第4463、4830│偵字第4463、4830│偵字第5675號    │
│          │號              │號              │號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2350號          │2350號          │2297號          │2297號          │38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2350號          │2350號          │2297號          │2297號          │38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註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上開編號1 、2 所定有期徒刑,業已於民│                │
│          │國101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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