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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貽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貽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貽庭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94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自95年9 月1 日起,向朱雅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283 巷13號5 樓之 502號房屋使用後,明知其並無資力償還借款,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自96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6 月11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向朱雅佯稱如附表所示祖母病危等不實事由而向朱雅借款,並承諾俟工作薪資及股利發放分紅後即可清償,致朱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57,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貽庭之子劉世偉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均經劉貽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因劉貽庭逕行遷離上址且避不見面,朱雅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貽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雅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朱雅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核被告劉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朱雅謊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致朱雅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各該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朱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 欺 時 間 │詐  欺  事  由│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6年3 月18日│其祖母病危,需│96年3 月21日,合作金庫│  30,000元│
│    │            │支付喪葬費用  │商業銀行(下同)龍潭分│          │
│    │            │              │行                    │          │
├──┼──────┼───────┼───────────┼─────┤
│ 二 │96年4 月2 日│喪葬費用不足  │96年4 月2 日,龍潭分行│  12,000元│
├──┼──────┼───────┼───────────┼─────┤
│ 三 │96年4 月29日│任職於薇閣旅館│96年4 月30日,龍潭分行│ 100,000元│
│    │            │,而其經理之妹│                      │          │
│    │            │妹跳樓自殺,請│                      │          │
│    │            │朱雅幫忙      │                      │          │
├──┼──────┼───────┼───────────┼─────┤
│ 四 │96年5 月25日│其經理母親過逝│96年5 月25日,壢新分行│ 150,000元│
│    │前某日      │,請朱雅幫忙,│                      │          │
│    │            │否則需向地下錢│                      │          │
│    │            │莊借貸        │                      │          │
├──┼──────┼───────┼───────────┼─────┤
│ 五 │96年5 月29日│其經理母親之喪│96年5 月29日,龍潭分行│  65,000元│
│    │前某日      │葬費用不足    │                      │          │
├──┼──────┼───────┼───────────┼─────┤
│ 六 │96年6 月11日│其經理同意讓其│96年6 月11日,龍潭分行│ 200,000元│
│    │前某日      │入股薇閣旅館,│                      │          │
│    │            │惟尚差 200,000│                      │          │
│    │            │元之股款      │                      │          │
├──┼──────┴───────┴───────────┼─────┤
│合計│                                                    │ 5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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