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66 、32713 、328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世勛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5年間復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與⑴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又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無罪,嗣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嗣經趙御翔、徐崑堂、陳芳萍及于美蘭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盧世勛如附表編號4 犯行,並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何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竊盜案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徐彰慎承認為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等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乃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世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御翔、于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徐崑堂、陳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朱棨翔、張啟屏、蕭帆宏、張國英、蕭清江、陳立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高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徐彰慎、蕭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偵辦趙御翔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徐崑堂遭竊案偵查報告暨仁愛派出所偵辦徐崑堂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列印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陳報被告盧世勛現場指認照片11幀。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7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該企業社1 樓係倉庫,然3 、4 樓有房間係供師傅所居住之處所,且1 至4 樓係相通的;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併具證人蕭建華即被害人蕭清江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騎樓的最外面也有一個鐵門,在晚上休息的時候會將騎樓最外面的鐵門拉上…騎樓鐵門拉下來的時候,洗手檯係關在鐵門內,此均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尚竊取告訴人趙御翔所有之空器壓縮機1 台,且被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8 犯行時,僅當場扣得該砂輪機1 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566 號偵查卷宗第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要偷砂輪機,沒有要偷空器壓縮機,因為伊要拿的時候,東西一起掉下來,因為空器壓縮機太大台,所以載不走,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竊取該空氣壓縮機之犯意並因此得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犯行僅係竊取該砂輪機1 台得手。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所示犯行之過程,係因警員徐彰慎查獲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竊盜案件時,被告於該警員尚不知悉其涉及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員徐彰慎坦承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13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2頁、第61至66頁),並據證人即警員徐彰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該查獲其所犯附表編號4 竊盜犯行之警員徐彰慎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2之竊盜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揭1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附表編號8 所竊取之砂輪機1 台業經告訴人趙御翔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犯行,並為警查獲、起訴、判罪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正值年壯,身強體健,除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罪處刑與入監執行刑罰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10月至同年11月僅1 個月期間,竟犯多達12次竊盜案件,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 │1 │100 年│桃園縣中│朱棨翔│因該工地大門│水泥攪拌器│盧世勛竊盜,累犯,│ │ │10月30│壢市榮安│ │未鎖,即徒手│1 台(價值│處有期刑貳月。 │ │ │日7 時│五街75號│ │開啟大門後進│約新臺幣【│ │ │ │許 │對面之工│ │入該工地內竊│下同】1 千│ │ │ │ │地 │ │取財物得手 │8 百元 │ │ ├─┼───┼────┼───┼──────┼─────┼─────────┤ │2 │100 年│桃園縣中│趙御翔│徒手開啟停放│雷射水平儀│盧世勛竊盜,累犯,│ │ │10月30│壢市龍川│ │於該處之車牌│2 台、角度│處有期刑貳月。 │ │ │日10時│二街149 │ │號碼LO-0902 │剪1 台(價│ │ │ │許(起│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值合計約1 │ │ │ │訴書誤│ │ │之車門後,竊│萬2 千元)│ │ │ │載為10│ │ │取財物得手 │ │ │ │ │0 年11│ │ │ │ │ │ │ │月14日│ │ │ │ │ │ │ │8 時20│ │ │ │ │ │ │ │分許)│ │ │ │ │ │ ├─┼───┼────┼───┼──────┼─────┼─────────┤ │3 │100 年│桃園縣中│張啟屏│徒手開啟停放│砂輪機、打│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1 │壢市後寮│ │於該處之車牌│石機各1 台│處有期刑貳月。 │ │ │日15時│53之9 號│ │號碼JS-6421 │(價值合計│ │ │ │許 │之工地 │ │號自用小貨車│約7 千元)│ │ │ │ │ │ │之後車門,竊│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4 │100 年│桃園縣中│徐崑堂│徒手開啟停放│電線1 綑(│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1 │壢市中山│ │於該處之車牌│價值約1 千│處有期刑叁月。 │ │ │日15時│東路4 段│ │號碼4807-YZ │元)、扳手│ │ │ │30分許│1 巷內 │ │號自用小客車│2 支(起訴│ │ │ │ │ │ │之車門後,竊│書誤繕為1 │ │ │ │ │ │ │取財物得手 │支、價值約│ │ │ │ │ │ │ │4 百元) │ │ ├─┼───┼────┼───┼──────┼─────┼─────────┤ │5 │100 年│址設於桃│廖建昌│徒手開啟該企│真空機、電│盧世勛侵入有人居住│ │ │11月1 │園縣平鎮│ │業社大門後,│鑽各1 台及│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日21時│市○○路│ │逕予侵入該企│冷媒表2 組│,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102 號之│ │業社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 │ │ │「薪昌企│ │得手 │約1 萬元)│ │ │ │ │業社」 │ │ │ │ │ ├─┼───┼────┼───┼──────┼─────┼─────────┤ │6 │100 年│陳芳萍位│陳芳萍│因該處住大門│磨邊機1 台│盧世勛侵入住宅竊盜│ │ │11月6 │於桃園縣│ │未鎖,即徒手│(價值約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6時│中壢市龍│ │開啟大門後,│千8 百元)│捌月。 │ │ │許 │東路455 │ │逕予侵該住處│ │ │ │ │ │巷157 弄│ │竊取財物得手│ │ │ │ │ │26號之住│ │ │ │ │ │ │ │處 │ │ │ │ │ ├─┼───┼────┼───┼──────┼─────┼─────────┤ │7 │100 年│于美蘭位│于美蘭│見該住處大門│黑色42吋液│盧世勛侵入住宅竊盜│ │ │11月7 │於桃園縣│ │未關,即逕侵│晶電視1 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3時│八德市竹│ │入該住處而徒│(價值約1 │捌月。 │ │ │許 │圍里12鄰│ │手竊取財物得│萬5 千元)│ │ │ │ │(起訴書│ │手 │ │ │ │ │ │漏載)崁│ │ │ │ │ │ │ │頂49之1 │ │ │ │ │ │ │ │號之住處│ │ │ │ │ ├─┼───┼────┼───┼──────┼─────┼─────────┤ │8 │100 年│桃園縣中│趙御翔│徒手開啟停放│砂輪機1 台│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8 │壢市龍川│ │於該處之車牌│ │處有期刑叁月。 │ │ │日23時│二街109 │ │號碼LO-0902 │ │ │ │ │許 │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之車門後,竊│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9 │100 年│桃園縣中│蕭帆宏│見停放於該處│電動打石機│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14│壢市興仁│ │車輛之後車窗│、電動螺絲│處有期刑貳月。 │ │ │日8 時│路2 段61│ │未關,即徒手│起子、鑽孔│ │ │ │20分許│1 巷30號│ │開啟該車之後│機、砂輪機│ │ │ │ │對面之空│ │車門,竊取財│、NIKON 牌│ │ │ │ │地 │ │物得手 │數位單眼相│ │ │ │ │ │ │ │機各1 台(│ │ │ │ │ │ │ │價值合計約│ │ │ │ │ │ │ │4 萬) │ │ ├─┼───┼────┼───┼──────┼─────┼─────────┤ │10│100 年│桃園縣中│張國英│徒手開啟停放│大理石切割│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14│壢市德和│ │於該處之車牌│機1 台(價│處有期刑貳月。 │ │ │日11時│公園對面│ │號碼6252-GW │值約2 千元│ │ │ │許 │之工地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之車門後(起│ │ │ │ │ │ │ │訴書漏載),│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11│100 年│蕭清江所│蕭清江│侵入該輪胎行│氣動扳手、│盧世勛侵入住宅竊盜│ │ │11月15│經營位於│ │兼住處鐵門內│磨胎機各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1時│中壢市龍│ │之處所,竊取│台(價值約│柒月。 │ │ │許 │東路301 │ │財物得手 │6 千元) │ │ │ │ │號之「新│ │ │ │ │ │ │ │德昌輪胎│ │ │ │ │ │ │ │行」兼住│ │ │ │ │ │ │ │處 │ │ │ │ │ ├─┼───┼────┼───┼──────┼─────┼─────────┤ │12│100 年│桃園縣桃│陳立騏│徒手竊取該工│打石機1 台│盧世勛竊盜,累犯,│ │ │11月15│園市中山│ │地門口之財物│(價值約9 │處有期刑貳月。 │ │ │日13時│路1142、│ │得手 │千8 百元)│ │ │ │許 │1144號(│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繕為1146│ │ │ │ │ │ │ │號)旁之│ │ │ │ │ │ │ │工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