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南 周嘉倫原名周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嘉倫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永南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E2-553 號輕型機車搭載周嘉倫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2鄰田寮10之1 號前空地,見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戴財得管領中之車牌號碼HK-531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周嘉倫在外等候,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進入空地內將該營業大貨車之電瓶螺絲轉開,而竊取配置於該營業大貨車內之15瓦電瓶2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嘉倫離去。嗣周嘉倫經鍾永南告知而知悉上開15瓦電瓶2 個係鍾永南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向鍾永南收受上開贓物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586 之5 號,由黃冒境所經營之「煒珈資源回收廠 」,將上開15瓦電瓶2 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冒境,得款即由鍾永南、周嘉倫朋分。嗣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戴財得無法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始發覺電瓶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永南、周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南、周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財得及證人黃冒境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竊盜現場指認照片1 張、遭竊盜之車牌號碼HK-531營業大貨車照片3 張、煒珈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1 張、車牌號碼TE2-553 號輕型機車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牌號碼TE2-553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HK-531號營業大貨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永南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鍾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周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鍾永南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被告周嘉倫明知被告鍾永南所交付之物係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鍾永南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堪認上開螺絲起子1 支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