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黃翊哲
- 被告范文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范文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與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10月2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715-GNZ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17 元之分期車款,及於繳清上揭貸款前,該機車所有權為遠信公司所有,其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不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再於翌日(即29日)將該機車交予范文榮使用。詎范文榮持有該機車後,除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10月29日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某處,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交付 予某不詳車行負責人換取現金1萬餘元。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文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李遊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車號(715-GNZ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1月28日竹監桃字第1000024738號函暨檢附車號715-GNZ 過戶登記書、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身分證件暨告訴人因被告欠繳租金費用所提之存證信函、機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各1份。 四、核被告范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該重型機車持有之機會,將該機車轉賣而侵占入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遠信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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