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31、6864、7284、7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巖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經羅生德、羅文圻(起訴書誤繕為羅生圻)、莊志忠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巖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景裕、張震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羅生德、羅文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徐佳聲、林詠荃、許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大偉商行(舊機)折價活動切結書、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書、科任筆記型電腦簽收表、扣押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3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20幀。 三、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則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乃為建築法第4 條所明定,是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既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然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或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縱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地點為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街2 號之大園敏盛醫院,該醫院6 樓有病房供病人居住以進行醫療行為,夜間並有住院醫師、護理人員居住其中以提供病人及時醫療行為,且該醫院有附設之大園護理之家提供需照護者長期居住而為照護之行為,足認該處係有人居住在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僅須行為人為竊盜犯行時,客觀上具有各款加重之情形,即應論以該條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於行竊之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則非所問,故被告在上開醫院內分別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復被告范姜巖奎與彭韜文就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所竊取之DELL牌主機3 台、液晶顯示器1 台業由告訴人莊志忠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還具悔意、態度尚可,併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3 尚竊取禮券300 元、500 元與曾玉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得前開之物,此有9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本院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揭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只竊得Lenovo L42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 │1 │99年8 │址設於桃│黃景裕│以彭韜文(另│現金新臺幣│范姜巖奎共同竊盜,│ │ │月13日│園縣中壢│ │由臺灣桃園地│(下同)8 │處有期刑貳月,如易│ │ │23時31│市○○路│ │方法院檢察署│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92 號1樓│ │檢察官以1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樂活│ │年度偵字第72│ │ │ │ │ │事飲料店│ │84號為緩起訴│ │ │ │ │ │」 │ │處分)提供之│ │ │ │ │ │ │ │鐵門鑰匙開啟│ │ │ │ │ │ │ │鐵門而共同侵│ │ │ │ │ │ │ │入非營業時間│ │ │ │ │ │ │ │之該店(侵入│ │ │ │ │ │ │ │住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起訴)│ │ │ │ │ │ │ │後,由范姜巖│ │ │ │ │ │ │ │奎輸入彭韜文│ │ │ │ │ │ │ │所告知之收銀│ │ │ │ │ │ │ │機密碼,而徒│ │ │ │ │ │ │ │手竊取收銀機│ │ │ │ │ │ │ │內黃景裕所有│ │ │ │ │ │ │ │之現金 │ │ │ ├─┼───┼────┼───┼──────┼─────┼─────────┤ │2 │99年8 │址設於桃│張震造│在該店內趁張│Sony Erics│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23日│園縣中壢│ │震造離開櫃檯│son 牌910i│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型手機1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1號2 樓│ │際,徒手竊取│(以約1 千│元折算壹日。 │ │ │ │之「龍行│ │其所有置於櫃│元之價格變│ │ │ │ │天下撞球│ │檯上之手機1 │賣出售予徐│ │ │ │ │網路店」│ │支 │佳聲所經營│ │ │ │ │ │ │ │之大偉通訊│ │ │ │ │ │ │ │行) │ │ ├─┼───┼────┼───┼──────┼─────┼─────────┤ │3 │99年10│羅生德位│羅生德│隨其友人羅文│Lenovo L42│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8 日│於桃園縣│ │圻一同返回該│0 型筆記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8 至17│平鎮市文│ │住處後,徒手│電腦1 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之│化街282 │ │竊取羅生德所│以約3 千5 │元折算壹日。 │ │ │日間某│巷28號之│ │有之筆記型電│百元之價格│ │ │ │時 │住處 │ │腦1 台 │變賣出售予│ │ │ │ │ │ │ │林詠筌所經│ │ │ │ │ │ │ │營之全友精│ │ │ │ │ │ │ │品通訊廣場│ │ │ │ │ │ │ │) │ │ ├─┼───┼────┼───┼──────┼─────┼─────────┤ │4 │99年10│址設於桃│羅文圻│在該修車廠內│NOKIA 牌58│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18日│園縣中壢│ │趁羅文圻用餐│00 型 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1 支(含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50 號之│ │際,徒手竊取│池及8G記憶│元折算壹日。 │ │ │ │「明德汽│ │其所有置於鐵│卡)(以約│ │ │ │ │車修理廠│ │櫃內之手機1 │4 千2 百元│ │ │ │ │」 │ │支 │之價格變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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