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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修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丞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修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336-TK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光美企業工廠所有,張美柑管領使用,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民有三街口發覺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劉修丞之母劉鳳美所有之車牌號碼6603-KA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5 月下旬,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該車。嗣於99年6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 1號前,為警發現該車為已報案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修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美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得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6603-KA號車牌之車籍資料、車號0336-TK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車照片3張。

四、核被告劉修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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