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濬(一)於民國98年間某日至100 年9 月中旬間受僱於黃耿明所經營之佑祥企業社擔任鐵工,從事鋼筋切割、綁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工地主任蔡長振授權工人保管使用之電動裁切機1 台、切割器1 個、破壞剪1 支、高壓氣體軟管2 條、延長線2 條、手持式無線電1 台及太空包袋子1 個,利用職務之機會,於99年9 月某日間未辦離職手續逕行離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工具侵占入己,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具交還予佑祥企業社。(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翌(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昇路口A18 站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椿林(起訴書誤植為劉樁林)管領之直徑7 分0.8m長、直徑6 分1.2m長、直徑8 分0.9m長之鋼筋總重約100 公斤得手,俟並搬運至車牌號碼EY-8966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前往變賣。嗣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林清濬駕駛上揭車輛進入上址工地尚未著手,為劉椿林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在上揭車輛內查獲上開電動裁切機1 台、切割器1 個、破壞剪1 支、高壓氣體軟管2 條、延長線2 條、手持式無線電1 台及太空包袋子1 個。 二、案經蔡長振、劉椿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長振、劉椿林於警詢供述、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遭竊鋼筋之數量規格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清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24 日 之雙向通聯位置、刑案現場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5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前開物品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佑祥企業社工地主任蔡長振已將上開電動裁切機等物全數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將侵占之物品歸還佑祥企業社,有本院 101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在卷可查,並有蔡長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