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貴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貴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簡茂松支付共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 韓貴寳於民國97年間,曾與簡茂松及林麗美共同承租新北市鶯歌區○○○ 路某房屋,惟因房租分攤問題發生糾紛,其所 有之電冰箱1 台即遭簡茂松、林麗美先行扣留。韓貴寳乃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攜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簡茂松、林麗美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350號巷9 號之住處,欲取回上開電冰箱。詎韓貴寳抵達該處,並與簡茂松發生爭執後,竟和上開3 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磚塊之方式毆打簡茂松,致簡茂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顴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韓貴寳見林麗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華碩A8M 型,序號:72NOAS153959號)置放於簡茂松之房間內,乃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自簡茂松手中強行將該筆記型電腦取走,以抵償前遭扣留之電冰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茂松行使權利。嗣韓貴寳離去該址後,即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不知情之曾志偉收受,曾志偉又轉交予許武男,許武男則再持往由張明松所經營之「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因簡茂松及林麗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貴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簡茂松、林麗美及證人曾志偉、許武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陳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炫富堡資源回收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各1 紙。 三、核被告韓貴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就傷害之犯行,與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茂松因房租分攤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即以上開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林麗美所受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韓貴寳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簡茂松、林麗美達成和解,而簡茂松、林麗美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簡茂松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簡茂松支付共新臺幣6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簡茂松 │自101 年2 月12日起│ 10,000元│ 60,000元│ │ │ │至101 年7 月12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2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