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德裕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1號之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鼎公司),擔任製造處內層課之作業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於100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39分許,持用向同事柯天豪借得之門禁管制卡,而刷卡進入健鼎公司物管倉庫後,竊取健鼎公司所有之磷銅球20公斤裝1 盒(價值新臺幣 5,000元,下同),並於得手後以拖車攜離現場。 ㈡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利用門禁管制異常之機會,未刷卡直接進入上揭倉庫,再竊取健鼎公司所有之磷銅球20公斤裝1 盒,並於得手後以拖車攜離現場。 嗣經健鼎公司查覺物料短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德裕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政雄、蕭為明、陳曙光分別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常(夜間)領料紀錄表、刷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三、核被告徐德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利用任職於健鼎公司之機會竊取公司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院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