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國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國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 4日某時,向羅0峰(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議行竊後,即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西門國小運動場旁,而徒手竊取桃園市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共12個,並於得手後持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65 之1 號之「鑫鼎企業社」,以新臺幣2,665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宥芝、賴錫恭。嗣因鄧國宇將上開情事告知黃0凱、邱0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黃0凱、邱0誠以相同方式前往該處竊取水溝蓋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國宇於本院之自白。 ㈡羅0峰、陳美卿在警詢中之陳述;黃0凱、邱0誠、吳宥芝、賴錫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交易記錄證明。 三、核被告鄧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羅0峰乃係86年7 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與被告自不得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成年人」,亦與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與羅0峰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