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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菱原名劉雨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菱明知「築間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築間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築間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築間公司之名義,承攬陳柏瑞位於臺北市○○區○○路77號12樓住宅之「陳宅中古屋翻修裝潢工程」之室內設計,並收取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業務。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築間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菱於本院之自白。

㈡經濟路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2768830 號、101 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131890190 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0020508A 號函、檢舉信、築間公司工程報價單。

三、核被告劉家菱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築間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劉家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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