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春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金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今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1271號;下稱今盛公司), 並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負責為今盛公司對外招攬油品運輸業務,係受今盛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有為今盛公司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而於100 年6 月24日,徐春金招攬亞士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美公司)為今盛公司之客戶,並代理今盛公司與亞士美公司簽訂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止,亞士美公司之甲種低硫燃料油油品由今盛公司供應,並約定於合約期限內,亞士美公司不得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合約。詎徐春金因對於今盛公司之油品及薪資存有疑義,竟意圖為自己及訊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榮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今盛公司之利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亞士美公司依上開合約通知今盛公司送油時,即將之轉介給訊榮公司,並與訊榮公司談妥由徐春金抽佣新臺幣(下同)500 元,訊榮公司即於100 年7 月28日將總價166,936 元之甲種低硫燃料油8 公秉送予亞士美公司,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今盛公司之利益。案經今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今盛公司負責人邱肇逢、證人即亞士美公司負責人詹志浩、證人即訊榮公司負責人吳烈義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加保、退保資料、薪資單、薪資表、員工薪資轉帳表、現金支出傳票、契約書、出貨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徐春金因對於今盛公司之油品及薪資存有疑義,並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今盛公司之信任,造成今盛公司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