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顯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顯盛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6巷5 弄9 號1 樓「欣盛工程行」負責人,以房屋建築工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陳長生承攬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460-15、460-16地號農舍新建工程,並僱用陳益興從事該工作。張顯盛明知陳益興等人從事該農舍新建工程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上揭安全上下之防護設備及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適陳益興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巷旁空地,在距離地 面高度約8 公尺之鐵皮屋頂上進行浪板鋪設安裝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面,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德、陳月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4212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欣盛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法應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件被害人陳益興在該處進行鐵皮屋頂上進行浪板鋪設安裝作業工程時,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救命索或其他防護工具,且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自移動樓梯上跌落,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就承攬陳長生農舍新建工程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對被害人陳益興而言,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疏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在場督促勞工洪春景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陳益興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