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燕龍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燕龍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燕龍係設於桃園縣楊梅市北高山頂6 號「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㈠、民國94年7 月至12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首驊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迎榮企業有限公司、平華有限公司、寶楨有限公司、福慧國際實業社並無實際進貨交易往來,竟與佘忠志(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佘忠志之介紹,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以作為首華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首驊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連續多次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7,52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㈡、於94年7 月至12月間,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首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而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3張,銷售總額合計4,104 萬8,102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之公司以充當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之1 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8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銷售總額2,327 萬1,004 元,以此詐術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6 萬3,553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燕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第1 ~3 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宋燕芬於楊梅稽徵所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查詢作業結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首驊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檔查核清單(進項)等在卷可憑。查首驊公司於94年7 月至12月間,主要之進項異常來源有迎榮企業有限公司等16家營業人,且其中向涉嫌虛設行號之迎榮企業有限公司、平華有限公司、寶楨有限公司、福慧國際實業社等4 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5張,金額共計3,065 萬2,617 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85.08 %等情,有卷附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此已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狀況不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賣方公司負責人,復均已因涉嫌虛設行號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賣方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此有各該查核清單、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移送書在卷,是首驊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內進項來源不實,自屬彰彰甚明。又首驊公司於94年7 月至12月總共開立93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之買方公司以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竟有4,104 萬8,102 元之多,此業經本院核算確認無誤,並有上述虛設行號稽查報告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可佐,然如前所述,首驊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既無實際進項,後續焉能有如此鉅額之銷項金額,由是益可證其所為銷貨確屬虛偽。此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抑且當庭坦言:「那時候佘忠志叫我幫他開發票,因為他當時沒有辦法開立發票」、「佘忠志跟我說,如果幫他開發票,他會要求他的廠商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首驊公司的記名支票,票會進入我公司的漲,所以我就可以從中扣掉他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同上頁調查筆錄),更顯明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至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是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其次,被告黎燕龍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五、再者,被告黎燕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亦先後於98 年5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其中「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17日以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98年5 月27日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迨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結果,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規定之刑罰種類並不限於徒刑,尚包括拘役刑及罰金刑,此對被告乃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斷。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除揭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外,其解釋文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首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黎燕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賣方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以作為首驊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首驊公司之銷項稅額,並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積極施用詐術而逃漏首驊公司每期應繳之營業稅,既有如前述,則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佘忠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佘忠志雖非首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因其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黎燕龍上開先後多次以詐術逃漏首驊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其次,被告黎燕龍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之1 之公司,更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亦有如前所認定,則核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佘忠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佘忠志雖非首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因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資以扣抵稅額並逃漏首驊公司應繳稅捐部分所犯之罪,以及因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各該公司以充當其等之進項憑證,且其中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公司甚至進而向稅捐機關提出以扣抵稅捐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於稅法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其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4,104 萬8,102 元,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16 萬3,553 元,自身逃漏稅捐之金額則為1,38萬7,528 元,對國家稅收、建設均不能謂無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9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燕龍虛開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公司後,經該等公司持首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偉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良公司)、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益興公司)、樹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達公司),均經稅捐機關先後認定為虛設行號。且其中:①、翰衛公司負責人劉瑞堂、翁文強因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②、天鼎公司負責人陳慶芳,因涉嫌虛設行號之不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③、偉良公司負責人廖偉良亦因虛設行號案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④、恆益興公司負責人曾宗源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疑有虛設行號情事,經移送偵查起訴後,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罪;⑤、樹達公司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既有卷附各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判決書在卷可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343號函附分析表存卷足稽,是以,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各該公司確均係虛設行號,應堪認定。準此,因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公司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其縱有自首驊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之3 部分尚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㈣、綜上,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之3 部分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如附表二之3 部分如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則與被告所犯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首驊公司虛受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 │編號│ 賣方公司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 │ │ │ │ │) │ │ │ │ │ │ │ │ │ ├──┼────────┼──────┼─────────┼──────┼──────┤ │ 1 │迎榮企業有限公司│11張 │ 14,551,042元 │ 727,552 元 │94.07~94.08│ ├──┼────────┼──────┼─────────┼──────┼──────┤ │ 2 │平華有限公司 │1張 │ 768,000元 │ 38,400元 │94.09~94.10│ ├──┼────────┼──────┼─────────┼──────┼──────┤ │ 3 │寶楨有限公司 │1張 │ 9,231,500元 │ 461,576 元│94.09~94.10│ ├──┼────────┼──────┼─────────┼──────┼──────┤ │ 4 │福惠國際實業社 │1張 │ 3,200,000元 │ 160,000 元│94.11~94.12│ ├──┴────────┴──────┴─────────┴──────┴──────┤ │總計18張,總銷售金額為2,775萬542元,總稅額為1,38萬7,528元 │ └──────────────────────────────────────────┘ ┌──────────────────────────────────────────┐ │附表二之1:首驊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日期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 1 │馥麗裝潢有│4 │991,428 │49,572 │4 │991,428 │49,572 │ 94.08│ │ │限公司 │ │ │ │ │ │ │ │ ├──┼─────┼──┼─────┼─────┼──┼─────┼─────┼───┤ │ 2 │亞詮機電工│14 │1,958,900 │97,945 │14 │1,958,900 │97,945 │ 94.08│ │ │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3 │力泰瓦斯設│3 │790,000 │39,500 │3 │790,000 │39,500 │ 94.10│ │ │備工程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富軒建設股│1 │229,400 │11,470 │1 │229,400 │11,470 │ 94.1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諨晉實業有│2 │7,200,000 │360,000 │2 │7,200,000 │360,000 │ 94.08│ │ │限公司(附│ │ │ │ │ │ │ │ │ │表誤載為福│ │ │ │ │ │ │ │ │ │晉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6 │久旺營造有│2 │800,000 │40,000 │2 │800,000 │40,000 │ 94.10│ │ │限公司 │ │ │ │ │ │ │ │ ├──┼─────┼──┼─────┼─────┼──┼─────┼─────┼───┤ │ 7 │建康營造股│1 │88,500 │4,425 │1 │88,500 │4,425 │ 94.1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英翰工程有│1 │55,500 │2,775 │1 │55,500 │2,775 │ 94.08│ │ │限公司 │ │ │ │ │ │ │ │ ├──┼─────┼──┼─────┼─────┼──┼─────┼─────┼───┤ │ 9 │全益工程行│1 │270,000 │13,500 │1 │270,000 │13,500 │ 94.08│ ├──┼─────┼──┼─────┼─────┼──┼─────┼─────┼───┤ │ 10 │棟和營造有│1 │200,000 │10,000 │1 │200,000 │10,000 │ 94.12│ │ │限公司 │ │ │ │ │ │ │ │ ├──┼─────┼──┼─────┼─────┼──┼─────┼─────┼───┤ │ 11 │森進營造股│4 │6,458,450 │322,923 │4 │6,458,450 │322,923 │ 94.0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94.10│ ├──┼─────┼──┼─────┼─────┼──┼─────┼─────┼───┤ │ 12 │大英營造有│1 │80,000 │4,000 │1 │80,000 │4,000 │ 94.12│ │ │限公司 │ │ │ │ │ │ │ │ ├──┼─────┼──┼─────┼─────┼──┼─────┼─────┼───┤ │ 13 │昱銘營造工│1 │84,000 │4,200 │1 │84,000 │4,200 │ 94.08│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14 │瀚群工程有│1 │45,000 │2,250 │1 │45,000 │2,250 │ 94.12│ │ │限公司 │ │ │ │ │ │ │ │ ├──┼─────┼──┼─────┼─────┼──┼─────┼─────┼───┤ │ 15 │加茂建設股│1 │28,000 │1,400 │1 │28,000 │1,400 │ 94.1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元里 │ │ │ │ │ │ │ │ ├──┼─────┼──┼─────┼─────┼──┼─────┼─────┼───┤ │ 16 │欣曄營造工│2 │951,190 │47,560 │1 │476,190 │23,810 │ 94.10│ │ │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17 │昇興工程行│1 │27,000 │1,350 │1 │27,000 │1,350 │ 94.08│ ├──┼─────┼──┼─────┼─────┼──┼─────┼─────┼───┤ │ 18 │佑豐企業社│1 │269,250 │13,463 │1 │269,250 │13,463 │ 94.10│ ├──┼─────┼──┼─────┼─────┼──┼─────┼─────┼───┤ │ 19 │佑旺開發有│1 │250,000 │12,500 │1 │250,000 │12,500 │ 94.10│ │ │限公司 │ │ │ │ │ │ │ │ ├──┼─────┼──┼─────┼─────┼──┼─────┼─────┼───┤ │ 20 │鴻淇工程實│2 │150,188 │7,509 │2 │150,188 │7,509 │ 94.08│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21 │長友營造股│5 │2,502,554 │125,129 │4 │1,798,124 │89,907 │ 94.1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94.12│ ├──┼─────┼──┼─────┼─────┼──┼─────┼─────┼───┤ │ 22 │桃榮營造有│2 │496,524 │24,826 │2 │496,524 │24,826 │ 94.08│ │ │限公司 │ │ │ │ │ │ │ │ ├──┼─────┼──┼─────┼─────┼──┼─────┼─────┼───┤ │ 23 │新固建設有│1 │20,000 │1,000 │1 │20,000 │1,000 │ 94.08│ │ │限公司 │ │ │ │ │ │ │ │ ├──┼─────┼──┼─────┼─────┼──┼─────┼─────┼───┤ │ 24 │研能科技股│1 │48,000 │2,400 │1 │48,000 │2,400 │ 94.0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觀音分公司│ │ │ │ │ │ │ │ ├──┼─────┼──┼─────┼─────┼──┼─────┼─────┼───┤ │ 25 │世紀鋼鐵結│2 │194,300 │9,715 │2 │194,300 │9,715 │ 94.12│ │ │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26 │元倉企業有│1 │65,000 │3,250 │1 │65,000 │3,250 │ 94.08│ │ │限公司 │ │ │ │ │ │ │ │ ├──┼─────┼──┼─────┼─────┼──┼─────┼─────┼───┤ │ 27 │文健營造股│2 │135,750 │6,788 │2 │135,750 │6,788 │ 94.0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8 │全英土石企│1 │61,500 │3,075 │1 │61,500 │3,075 │ 94.10│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60 │24,450,434│1,222,525 │58 │23,271,004│1,163,553 │ 94.07│ │ │ │ │ │ │ │ │ ~ │ │ │ │ │ │ │ │ │ 94.12│ └────────┴──┴─────┴─────┴──┴─────┴─────┴───┘ ┌──────────────────────────────────────────┐ │附表二之2:首驊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但未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 │ │ │ 未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1 │環和實業有限公司│1 │ 238,095 元│ HU00000000 │ 94.10 │ ├──┼────────┼──┼────────┼──────┼───────────┤ │ 2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1 │ 7,143元│ GU00000000 │ 94.08 │ │ │公司 │ │ │ │ │ ├──┼────────┼──┼────────┼──────┼───────────┤ │ 3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1 │ 475,000元│ HU00000000 │ 94.10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1 │ 704,430元│ JU00000000 │ 94.08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之3:首驊公司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備註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 1 │翰衛企業有│6 │1,534,820 │ 76,743 │6 │1,534,820 │ 76,743│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2 │天鼎科技有│5 │3,524,500 │ 176,225 │5 │3,524,500 │ 176,225 │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3 │偉良興業有│2 │3,000,000 │ 150,000 │2 │3,000,000 │ 150,000│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4 │恆益興股份│7 │ 13,680 │ 684│0 │ 0 │ 0 │ 虛設 │ │ │有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5 │樹達實業有│9 │7,100,000 │ 355,000│9 │7,100,000 │ 355,000│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合 計 │29 │15,173,000│ 758,652│22 │15,159,320│ 757,968 │ 無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