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鑫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鑫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姓氏署名共壹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鑫億前任職於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宏億公司)擔任廠長,而知悉銘宏億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即與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隆公司)簽訂簽帳供油契約,約定由銘宏億公司提供車號供山隆公司建檔後,其公司員工即得駕駛已建檔之車輛,或雖未建檔,然經銘宏億公司以電話確認之車輛至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簽帳加油,並每半個月結算油資1 次。詎方鑫億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利用非屬正常上班時間,致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無法向銘宏億公司查詢確認,又因信任其係銘宏億公司員工,應已取得公司同意之情事,而自99年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時間,駕駛未經山隆公司建檔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所示登打車號之車輛,前往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加油,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所示數量之油品,方鑫億復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所列銘宏億公司「鐘」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王」姓、「楊」姓、「潘」姓、「賴」姓或「莊」姓(起訴書漏未記載)員工姓氏之簽名共16枚,並交付山隆公司而行使之。嗣方鑫億於99年4 月29日自銘宏億公司離職後,再承上開接續犯意,故意隱瞞離職之情,致加油站員工誤信其仍係銘宏億公司員工,而再以相同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175 號所示之時間,駕駛未經山隆公司建檔如附表二編號17至175 號所示登打車號之車輛,前往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加油,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7至175 號所示銘宏億公司「莊」姓、「潘」姓、「賴」或「林」姓員工姓氏之簽名共159 枚,復交付山隆公司以行使之。總計方鑫億以此方式共向山隆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79,756 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銘宏億公司及山隆公司對於油品銷售、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鑫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弘、林立民、何秉宸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加油站簽帳客戶明細表、偽簽銘宏億公司員工姓氏之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簽帳單影本共175 張。 三、核被告方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山隆公司員工姓氏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5 之各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復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山隆公司詐得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駕駛非屬銘宏億公司許可車輛前往加油站詐取油品,並同時偽造文書而交付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所詐取金額匪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銘宏億公司員工姓氏之署名後,即交付予山隆公司大園加油站收執,故該等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銘宏億公司員工姓氏之署名共175 枚,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方鑫億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1,20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山隆通運│自101 年2 月28日起│ 30,000元│ 1,200,000元│ │ │股份有限│至104 年5 月28日止│ │ │ │ │公司 │,按月於每月28 日 │ │ │ ├──┼────┴─────────┴─────┼──────┤ │總計│ │ 1,2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