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昀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因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鶯鳴一巷34之1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陳昀佐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警方經陳昀佐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昀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