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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街23號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6 號14樓之8 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5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吸食球1 個(起訴書漏載吸食球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致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吸食球1 個均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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