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鏡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塑膠瓶壹個(驗餘毛重共計柒拾參點柒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鏡寬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1 瓶(驗餘毛重共計73.74 公克),前往張佩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2 樓之住處,欲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予張佩玉施用,惟未及完成交付,即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前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供轉讓予張佩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1 瓶。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