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煥原名吳承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承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承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5 、6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79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