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漳
- 被告
- 廖美月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廖美月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至97年3 月1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 634元及利息。嗣於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美月名下財產時,始察其業於96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楊麗萍,並於97年1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廖美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者,出賣人應遷出標的並另覓居所,標的設有抵押權者,非清償原抵押欠款後由買受人另行向他行轉貸,即應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債務,然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上原由被告廖美月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所設定之3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據此,難謂被告間無規避原告對被告廖美月之追償,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以達脫產目的。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依同法第113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廖美月即應向被告楊麗萍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俾回復原狀,然因難以期待被告廖美月行使上開請求,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楊麗萍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楊麗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美月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楊麗萍既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楊麗萍對被告廖美月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枉稱不知,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於94年6 月22日登記有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6 萬元,故遲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楊麗萍當已知悉被告廖美月積欠他人債務,然其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將妨礙原告債權行使,被告仍合意買賣,致原告喪失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麗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美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因為被告廖美月有積欠被告楊麗萍債務,被告廖美月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楊麗萍當作償還欠款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然前揭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縱經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萍所有而不安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美月未依約繳納款項,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楊麗萍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上原由被告廖美月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所設定之3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廖美月為其論據,然縱前開事實存在,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廖美月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楊麗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美月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且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美月積欠債務28萬5,634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廖美月於9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楊麗萍,並於97年1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7年9 月19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節,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97年9 月1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廖美月於97年1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萍,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告廖美月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其竟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麗萍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美月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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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桃園市 ○○○段 │000-0000│10000 分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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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座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全部 │
│三元段 │三元段 │大業路一段 │ │
│0000-000建號 │000-0000地號 │86號6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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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