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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黃承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年100 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下午5 時許,其搭乘之ALM-253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680 巷口時,適遇警前來查緝遭通緝之同車友人陳俊德(涉犯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此際,其除主動交付愷他命殘渣袋1 只供警查扣外,復當場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更於尿液初篩前坦承同旨,始查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又查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10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承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承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前來查緝遭通緝之同車友人陳俊德時,隨主動告知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再更於尿液初篩前坦承同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10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為證,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查,被告係尿液初篩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有上揭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各1 份可憑,就此核情僅屬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營造之非破壞性檢驗」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只,與被告之本件各項犯行迥然無涉,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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