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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 被告
- 陳尚琨
- 被告
- 黃承煥(原名吳承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尚琨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3 、4 、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 、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承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東賢(原名林伯樹,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更名)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5 月,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陳尚琨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林東賢(綽號小高、胖子、老雞巴,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稱「金牛」、「國巨」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及在大陸地區多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服務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林東賢自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22日止,在臺灣地區招募詐騙取款車手陳尚琨(綽號小坤,使用0000000000門號)、田孝文(綽號阿文、阿孝,使用0000000000門號,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詹竣宇(原名詹孟儒,綽號小白,使用0000000000號,未據起訴)、戴吉良(綽號小良,使用000000 0000 門號,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前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鍾明宏(綽號阿明,使用0000000000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黃承煥(綽號阿煥、原名吳承煥,於100 年6 月15日更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等人,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林東賢即俗稱車手頭),並依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金牛」、「國巨」等人對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得逞後,即由林東賢調度車手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以監管被害人之財產為由,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現款,而車手在各該次詐騙行為中,又分工為擔任「車頭」(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等不同角色,渠等對於各次向個別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相互為用。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彩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俊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楊建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興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群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名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明順」等之識別證(尚未張貼照片)之電子檔並存檔於隨身碟,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正」之成年男子將存有該電子檔隨身碟交給林東賢使用,林東賢旋將該電子檔資料複製於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電腦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身碟中,以利日後列印,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嗣林東賢以附表二編號2 電腦讀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身碟中之上開偽造資料列印後,將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交給車手,以便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騙使用,渠等均配合林東賢指示行動。而該大陸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行為模式為,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在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自稱係健保局承辦人員、台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警察局長、檢察官、檢察官部下、法官等公務員(冒充之公務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誆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或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或因遭冒名申領健保給付等涉犯詐欺嫌疑,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公務員收存、監管,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否則帳戶將被凍結或法辦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使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願配合提領款項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如附表一編1 至7 號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林東賢,再由林東賢等人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駕駛、把風或跟監等工作,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地點等候;若被害人稍有懷疑時,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告稱會交付法院或檢察署文件(即偽造公文書)以為憑證云云,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業已受騙並啟身前往金融機構領得款項後,即依林東賢所提供車手資料,指示現場車手速至約定地點或被害人住處附近配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必要時並交付以地檢署名義出具,載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等內容之偽造公文書、或性質屬公文書之傳票,於公文書上並有蓋印而偽造印文、公印文,現場車手於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林東賢依各車手可得不等比例分配報酬,剩餘款項再交付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
三、嗣經依法對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等人使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㈠警方於100 年7 月19日9 時許通知黃承煥到案。㈡警方於100 年7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查獲林東賢,嗣於同年8 月13日14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起獲林東賢所有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㈢檢察官循線於101 年6 月15日傳喚陳尚琨到案。
四、案經程廖素滿、黃素真、呂芳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科處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原審量處刑度低於法定刑部分上訴。被告林東賢對原判決對其科處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陳尚琨、黃承煥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被告林東賢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3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8號、100 年聲監字第23號、100 年聲監字第35號、100 年聲監字第4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2號、100 年聲監字第5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2 號、100 年聲監字第12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76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4 號卷〈下稱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69頁至第183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㈢共同被告及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係集團性之犯罪,牽涉共犯多人,共同被告及共犯等人先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而共同被告及共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當庭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該等陳述雖未具結,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僅是最下層車手擔任出面取款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之人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原審不察誤認,致量刑過重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尚琨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㈢訊據被告黃承煥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林東賢部分:
1.被告林東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周麗華(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程廖素滿(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0頁至第52頁)、黃素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李撬(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33頁)、周滋靜(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呂芳子(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東賢所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卷足佐。
2.其中被告林東賢: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有被告林東賢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聯絡車手前往宜蘭縣羅東地區向不詳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款項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79頁正、背面),復據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黃承煥確認無訛(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79頁正、背面)。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周麗華取款,惟嗣因周麗華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節。有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05頁)。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5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程廖素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板橋郵局101年6月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程廖素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程廖素滿郵局帳戶遭以提款卡提領紀錄)(見偵字第864號卷㈢第39頁至第42頁)、程廖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2至14頁)、被告林東賢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林東賢以詐騙所得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暨林東賢提領後再將提卡款交給被告陳尚琨隔日再行提領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7頁正、背面)。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有前往取款之車手所交付予被害人黃素貞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證請求書」2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等公文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暨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第135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取款,惟嗣因被害人李撬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節。有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47頁)。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取款,惟嗣因被害人周滋靜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節。有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50頁)。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60頁),暨被害人呂芳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48至52頁)在卷足憑。
3.被告林東賢辯稱:我僅是最下層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之人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否則怎麼會出面取款云云。然查,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車手組之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現款時,至少有「車頭」(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或「外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3 人,缺一不可(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88頁、第96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國巨」者與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於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詳被害人,亦要求被告林東賢對其所提供出面取款之車手,需多加溝通,如無法依照指定時間到達約定點,向被害人取款,需事先聯絡、告知,以便詐欺集團另外安排另外一組人員出面取款,至嗣是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國巨」者,亦透過被告林東賢查問等情(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苟被告林東賢並非指揮調度車手之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國巨」者何須透過被告林東賢聯絡確認。又100 年1 月26日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金牛」者與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6日通聯時,即告知被告林東賢要指揮車手,拿取詐騙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程廖素滿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告林東賢即持程廖素滿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指派被告陳尚琨於翌日(100 年1 月27日)持程廖素滿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103 頁、第104 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林東賢可指揮調度其所屬車手無訛。另依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4日與被告陳尚琨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林東賢質問被告陳尚琨如外出取款搭配車手有狀況,要事先說,否則無法事先安排替代人選等語(見偵字第86 4號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此情益徵被告林東賢係負責指揮調度車手之人,否則豈會責問車手即被告陳尚琨。再者,參以被告林東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附有上開偽造內容之文書電子檔,係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正」者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 頁),如被告林東賢並非指揮調度車手之人,大陸詐欺集團綽號「小正」者,豈會將電子檔交由被告林東賢統一調度分派使用。凡此諸端,在在足認被告林東賢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及負責調度指揮之人,灼然甚明。另觀之,被告林東賢於警詢時亦坦稱:取款成功所得金額18%作為國內「調度」及車手之酬勞,其於由大陸詐欺集團上手派人收取等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㈠第29頁),佐以被告陳尚琨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林東賢找我們加入詐欺集團,我們認識的臺灣上手就是他,所以相關的費用都是去找林東賢請領等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㈢第65頁),苟被告林東賢非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何以相關費用要向被告林東賢請領,此足徵被告林東賢當係綜理臺灣地區詐騙所得分配之人,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林東賢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陳尚琨部分:
1.被告陳尚琨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周麗華、程廖素滿、黃素貞、李撬、周滋靜、呂芳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指述卷證出處,同前述),並有被告林東賢所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卷足佐。
2.被告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並據同案被告林東賢於原審指稱:陳尚琨有於99年12月31日坐黃承煥開的車一起去宜蘭縣羅東鎮去找被害人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頁),同案被告黃承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陳尚琨確定有去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29頁)。互核同案被告林東賢、黃承煥對於被告陳尚琨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指陳情節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陳尚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即上開2.⑵至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程廖素滿報案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呂芳子受騙後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前往取款之車手所交付予被害人黃素貞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證請求書」2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等公文書影本附卷可佐,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尚琨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㈢被告黃承煥部分:
1.被告黃承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黃承煥於警詢時經提示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車手鍾明宏(綽號阿明)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11時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確認是其駕車搭載陳尚琨、田孝文、鍾明宏等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詐騙被害人取款經過(見偵字第864號卷㈠第79頁)。足認被告黃承煥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林東賢雖供稱:黃承煥我有看過他,但他好像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見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 頁),然被告林東賢此部分之陳述,非但與被告黃承煥供認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更與被告黃承煥確認上揭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林東賢此部分陳述,容係因所犯詐欺案件過多(被告林東賢尚因另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是被告林東賢此部分陳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東賢雖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參與者,其僅認識綽號「小坤」陳尚琨、綽號「小白」詹峻宇,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姑不論被告林東賢此部分所稱是否可採,縱認被告林東賢所稱可採,然其係透過陳尚琨、詹峻宇覓妥之參與取款車手,被告林東賢與陳尚琨、詹峻宇及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再透過陳尚琨、詹峻宇找來之田孝文、黃承煥、鍾明宏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東賢與田孝文、黃承煥、鍾明宏,有間接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與大陸集團成員間,各自擔任各該次詐騙行為之工作,足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黃承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或標示「股別」、或標示「案號」、「偵查庭傳票」等字樣,內容涉及偵辦司法刑事案件,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黃素貞、呂芳子因而均誤信已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㈡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部分:
1.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共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職權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此部分所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被害人於付款時,確有自上述車手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共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或有冒充公務員行為,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分別有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賢上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詐欺集團成員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持詐得被害人程廖素滿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然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㈡已論及該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10頁),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害人程廖素滿於警詢時即陳稱:冒稱檢察官部下的人(按即出面出面取款車手)取款當時沒有交給我地檢署公文或收據等資料等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4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詐騙我的人並未交付我任何公文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4號卷㈢第51頁),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害人程廖素滿於付款時,確有自車手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3.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所為上開各編號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 、5 、6 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條文,然已於起訴書論述「....林東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周麗華等人聯絡,向周麗華等人佯稱渠等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身分證件疑似遭人冒用需配合調查,再由林東賢調度陳尚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待命前往附表二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向周麗華等人取款,惟因周麗華等人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而未得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9 列至17列),已論及該部分事實,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2 、5 、6 犯行,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冒充公務員行為,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賢、陳尚琨上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犯行,均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
4.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部分,與田孝文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部分,與戴吉良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條文,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犯罪事實欄),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上開附表一編號4 、7 既冒稱書記官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黃素貞、呂芳子,而偽造公文書上有蓋有偽造公印文,是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4、7 所為,共犯有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係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田孝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接續對被害人黃素貞為多次詐騙行為,而使黃素貞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財物,均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4 、7 之各犯行,共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均有冒充公務員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賢、陳尚琨上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部分,均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
5.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6.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7.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東賢主張其詐騙行為僅3 次既遂,其餘均未遂,犯罪所得僅取得其中一小部分,絕大多數詐得款項,均由上游大陸詐欺集團取得,且其犯案時係因家中經濟不佳,又有稚齡子女待扶養,始鋌而走險賺取蠅頭小利,顯有情堪憫之情狀,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用云云。然被告林東賢所主張犯罪既、未遂、家中經濟狀況、子女眾多、犯罪所得之多寡等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 款「犯罪手段」及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林東賢此部分所稱,委難憑採。
㈢被告黃承煥部分:
1.核被告黃承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黃承煥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林東賢、陳尚琨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承煥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職權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黃承煥此部分所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承煥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被害人於付款時確有自車手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承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承煥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分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分別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合。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林東賢、陳尚琨2人均為累犯,復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論處被告林東賢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尚琨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低於法定刑,顯有違誤。
㈡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共同正犯有參與行為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僅論列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各次犯行,共同正犯各有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僅論列被告林東賢、陳尚琨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共同正犯有參與行為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僅論列被告陳尚琨為共同正犯。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論述,除補充更正被告林東賢為累犯外,就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起訴書事實欄所論列共同正犯人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然原判決於理由漏未敘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欄認就被告黃承煥附表一編號1 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判決第5 頁理由欄,第14列至第17列),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承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論處被告黃承煥有期徒刑6 月,低於法定刑,顯有違誤。
㈣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接續持詐騙所得被害人程廖素滿提款卡提領款項犯行,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漏未論述,自有未合。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林東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卻論述「....林東賢等人假冒地檢署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見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理由欄亦論述「....林東賢與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5 列至倒數第3 列,㈢共犯部分)。致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
㈥原判決論處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並敘述被告3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第14列至第22列)。然原判決並未論斷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罪,然理由卻論述「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屬違誤。
㈦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行為,除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外,尚犯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列,容有疏漏。
㈧被告陳尚琨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合。
㈨原判決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印文,於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㈩被告陳尚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犯,論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刑度竟低於法定本刑,自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無理由。被告林東賢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東賢所犯,除上揭違法量處低於法定本刑部分外,所量處刑已屬偏低之刑,並無被告林東賢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重問題,被告林東賢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均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黃承煥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東賢係72年次、陳尚琨係75年次、黃承煥係72年次,均年輕力壯,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公務機關、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公務機關、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務機關、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屬大陸、臺灣地區,依卷證所示,集團成員眾多,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之以在大陸地區發話、偽造文件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被害人多為年邁老者,因警覺性較低易誤信該集團之詐騙手段而交付畢生積蓄,損失慘重,被告林東賢、陳尚琨猶一而再、再而三向該等老人家行騙,毫無憐憫之心,被告林東賢居於樞紐角色、被告陳尚琨參與犯行之次數有7次,詐騙所得共177萬1000元,被告黃承煥參與1次犯行,詐騙所得30萬元,惟衡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東賢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黃承煥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尚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被告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2、5、6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3、4、7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2、5、6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係共犯林東賢所有,且係供被告林東賢與共犯陳尚琨、黃承煥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東賢供明在卷,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電腦列印紙張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 、2 偽造之公文書雖屬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詐騙當時交由被害人黃素貞、呂芳子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2 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2 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並於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林東賢所有或持有之物,惟此部分物品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林東賢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是附表四之扣案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 事 實 │參與行為者 │ │ │騙時間、地│ │ │ │ │點、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1 │不詳 │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警察人員於99年│林東賢、陳尚琨、│ │ │ │12月31日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國內被害│田孝文(通緝中)│ │ │99年12月31│人(姓名、年籍不詳)佯稱:被害人身分│、黃承煥、鍾明宏│ │ │日8 時10分│證件疑似遭詐欺集團冒用涉及刑案,需要│(由臺灣桃園地方│ │ │許至13時25│將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云云,致該│法院另案審理中)│ │ │分許 │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提領款項交付│、詹竣宇(未據起│ │ │ │監管,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林東賢,│訴)及大陸地區詐│ │ │宜蘭縣羅東│林東賢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尚│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 │鎮 │琨、黃承煥、詹峻宇、田文孝、鍾明宏等│多人 │ │ │ │人前往宜蘭縣羅東地區,並由黃承煥駕車│ │ │ │30萬元 │搭載陳尚琨、田文孝、鍾明宏、詹竣宇前│ │ │ │ │往,到達約定地點後,鍾明宏下車冒稱警│ │ │ │ │員,僭行職權,以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 │ │ │ │人陷於錯誤,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交付所│ │ │ │ │30萬元,其餘之人分別下車擔任把風、或│ │ │ │ │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嗣鍾明宏取│ │ │ │ │得詐欺所得款項後,旋由黃承煥駕車接應│ │ │ │ │載離現場。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黃承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周麗華 │被害人周麗華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許在│林東賢、陳尚琨及│ │ │ │ │其位於臺北市○○區○○00號2 樓住處,│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 │100 年1 月│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不詳之多人 │ │ │26日10時許│電話,佯稱:周麗華向健保局申領費用,│ │ │ │ │可能證件遭人冒用進行詐騙,涉及刑案需│ │ │ │未遂 │要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等│ │ │ │ │語,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林東賢,而│ │ │ │ │林東賢即指示陳尚琨覓妥取款車手等待指│ │ │ │ │示,伺機前往取款,惟周麗華驚覺有異,│ │ │ │ │未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保管,遂未得逞。│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程廖素滿 │程廖素滿於100 年1 月26日13時41分許,│林東賢、陳尚琨及│ │ │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 │100 年1 月│獲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警察局長│成員不詳之多人 │ │ │26日13時41│陳文忠,佯稱:程廖素滿涉及犯罪,有人│ │ │ │分許 │匯款至其帳戶內,經寄達傳票程廖素滿未│ │ │ │ │到案說明,要關起來,要求程廖素滿將存│ │ │ │20萬元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 │ │ │(林東賢於│卡及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俟結│ │ │ │100 年1 月│案後再予發還等語,程廖素滿向大陸詐欺│ │ │ │26日在新北│集團成員表示不會提款,大陸詐欺集團成│ │ │ │市板橋區大│員遂要求程廖素滿先提供郵局存摺、提款│ │ │ │觀郵局設置│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 │ │ │自動櫃員機│抵押,再由陳尚琨假冒檢察署書記官而僭│ │ │ │,接續提領│行書記官職權,致程廖素滿陷於錯誤,交│ │ │ │10萬元〈分│付其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觀支局第0311│ │ │ │6 萬元、4 │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 │ │萬元2 次提│章等物予林東賢及陳尚琨,而詐得上開物│ │ │ │領〉。被告│品,林東賢、陳尚琨隨即接續於10 0年1 │ │ │ │陳尚琨於10│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郵局設置自動│ │ │ │0 年1 月27│櫃員機,以插入上開取自程廖素滿之前揭│ │ │ │日在桃園縣│提款卡,輸入程廖素滿所設定密碼,佯裝│ │ │ │大溪鎮僑愛│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 │ │ │郵局設置自│款功能,使各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 │ │動櫃員機,│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 │ │接續提領10│認林東賢、陳尚琨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 │ │萬元(分6 │接續提領10萬元(分6 萬元、4 萬元2 次│ │ │ │萬元、4 萬│提領)及在100 年1 月27日在桃園縣大溪│ │ │ │元2 次提領│鎮僑愛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以前揭方式│ │ │ │) │接續提領10萬元(分6 萬元、4 萬元2 次│ │ │ │ │提領)。共詐得現金20萬元。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4 │黃素貞 │黃素貞於100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東賢、陳尚琨、│ │ │ │三重區名源街20號3 樓,接獲大陸詐欺集│田孝文(通緝中)│ │ │⑴100 年2 │團成員來電,佯稱健保局陳主任、台北市│及大陸地區詐欺集│ │ │月14日17時│刑大大隊長陳文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團成員不詳之多人│ │ │30分許,在│文川,指稱:黃素貞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補│ │ │ │新北市三重│助費,及提供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供│ │ │ │區過圳街過│詐欺集團洗錢,經傳喚未到案要拘提黃素│ │ │ │圳公園旁交│貞,並偽稱如願配合調查,願將黃素貞轉│ │ │ │付68萬5000│為證人,但需將帳戶存款提出交付保管等│ │ │ │元 │語,再由林東賢、陳尚琨、田孝文分別假│ │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出│ │ │ │⑵100 年2 │示識別證,而僭行其職權,繼而出示蓋有│ │ │ │月15日13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 │許,在新北│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 │ │ │市三重區重│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證│ │ │ │陽路土地銀│請求書」2 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行旁巷內交│印文之「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等公文│ │ │ │付36萬6000│書交付予黃素貞,以取信於黃素貞,足以│ │ │ │元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 │ │ │致黃素貞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地,交│ │ │ │ │付左列遭詐騙款項105 萬1000元。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5 │李撬 │李橇於100 年2 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林東賢、陳尚琨及│ │ │ │重區集美街126巷30號住處,接獲假冒健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 │100 年2 月│保局人員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成員不詳之多人 │ │ │16日11時許│:李撬向健保局申領費用,可能證件遭人│ │ │ │ │冒用需要將存款交付保管等語,並通知林│ │ │ │未遂 │東賢,林東賢旋指派陳尚琨覓妥取款車手│ │ │ │ │等待指示,伺機前往取款,惟李撬查覺有│ │ │ │ │異,未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保管,遂未得│ │ │ │ │逞。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周滋靜 │周滋靜於100 年2 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東賢、陳尚琨及│ │ │ │淡水區北新街169 巷18-1號14樓住處,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 │100 年2 月│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成員不詳之多人 │ │ │17日12時許│佯稱:周滋靜向健保局申領費用,可能證│ │ │ │ │件遭人冒用,需要將存款交付保管等語,│ │ │ │未遂 │而林東賢則指示陳尚琨覓妥取款車手等待│ │ │ │ │指示,俟機前往取款,惟周滋靜查覺有異│ │ │ │ │未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保管,詐欺集團遂│ │ │ │ │未得逞。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沒│ │ │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呂芳子 │呂芳子於100 年4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台│林東賢、陳尚琨、│ │ │ │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接獲大│戴吉良(已判決確│ │ │100 年4 月│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健保局陳主任│定)及大陸地區詐│ │ │21日14時20│、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王警官、張法官│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 │分許 │,誆稱:呂芳子向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多人 │ │ │臺北市內湖│並匯至玉山銀行,疑遭冒用身分供詐欺集│ │ │ │區康寧路3 │團洗錢,要凍結呂芳子帳戶,要求呂芳子│ │ │ │段康寧公園│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供保管等語,呂芳子信│ │ │ │旁 │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提領款項交付保管│ │ │ │ │,再由詐欺集團指示林東賢前往取款,林│ │ │ │22萬元 │東賢即通知陳尚琨、戴吉良,由戴吉良駕│ │ │ │ │車搭載陳尚琨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內湖區│ │ │ │ │康寧路3 段康寧公園旁,到達後,戴吉良│ │ │ │ │再車上把風及接應,由陳尚琨假冒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出示識別證│ │ │ │ │,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於呂芳子,繼而│ │ │ │ │出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 │ │ │文書(未扣案)交付予呂芳子,足以生損│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 │ │ │ │正確性,而詐得22萬元。 │ │ │ ├─────┴──────────────────┴────────┤ │ │宣告刑: │ │ │林東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 │ │陳尚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印」│1 枚 │林東賢 │ │ │ │印文電腦列印紙張 │ │ │ │ ├──┼───────────┼───────┼────────┼──┤ │2 │華碩電腦主機 │1 台 │林東賢 │ │ ├──┼───────────┼───────┼────────┼──┤ │3 │偽造書記官服務證電腦彩│45枚(原判決誤│林東賢 │ │ │ │色列印紙張 │載為15枚,含臺│ │ │ │ │ │灣臺北、桃園、│ │ │ │ │ │新竹、臺中、彰│ │ │ │ │ │化、雲林、嘉義│ │ │ │ │ │、台南、高雄等│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書記官之識別證│ │ │ │ │ │) │ │ │ ├──┼───────────┼───────┼────────┼──┤ │4 │行動電話手機 │5 支 │林東賢 │ │ ├──┼───────────┼───────┼────────┼──┤ │5 │隨身碟 │3 只 │林東賢 │ │ │ │(內有偽造公文書等資料│ │ │ │ │ │電子檔) │ │ │ │ ├──┼───────────┼───────┼────────┼──┤ │6 │列表機(HP廠牌4480型)│1 台 │林東賢 │ │ ├──┼───────────┼───────┼────────┼──┤ │7 │SIM卡 │4 枚 │林東賢 │ │ └──┴───────────┴───────┴────────┴──┘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及公文書 ┌──┬────────────┬────────────┬────┐ │編號│證物名稱 │應沒收物 │備註 │ ├──┼────────────┼────────────┼────┤ │1 │偽造「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編│ │ │庭傳票」1 紙(其上有蓋有│印」印文壹枚、「臺灣桃園│號4 被害│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人黃素貞│ │ │印」印文1 枚、「公證請求│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書」2 紙(其上有蓋有「臺│」印文貳枚)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印文2 枚、「刑事聲請改換│ │ │ │ │現金保狀」1 紙(其上有蓋│ │ │ │ │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印文2 枚) │ │ │ ├──┼────────────┼────────────┼────┤ │2 │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編│ │ │據」1 紙(其上有「臺灣台│ 印」之印文壹枚 │號7 被害│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人呂芳子│ │ │文1 枚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考│ ├──┼───────────┼───────┼────────┼──┤ │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單│1 張 │林東賢 │ │ │ │0000000000(林春來) │ │ │ │ ├──┼───────────┼───────┼────────┼──┤ │2 │存簿及電話號碼記事單 │1 張 │林東賢 │ │ ├──┼───────────┼───────┼────────┼──┤ │3 │毒品殘渣袋 │5 只 │林東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