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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於95年6 月16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戒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4年5 、6 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4 號住處,接受傅天生(業於94年11月25日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 金屬彈頭),並將之藏放上揭住處,並經傅天生於94年11月中旬,在上址操作現已由真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攜出藏放之手槍一支時,不慎走火擊發前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1 顆,而遺留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彈殼1 枚。嗣於95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 枚,及與本件無關之K 他命1 包、MDMA(俗稱「搖頭丸」)2 顆、疑似MDMA12顆、筆管1 支(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違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子彈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前開制式子彈2 顆、土造子彈1 顆及彈殼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認定為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另土造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為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5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7692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從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均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之處罰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是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子彈,正係民眾目前對於社會治安印象不佳之大蠹,危害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頗鉅,且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卻再犯本件,顯未見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1 顆,業已失其效能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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