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緝壬字第22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緝壬字第22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論處之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即第一集團),此部分並無異議;然另一部分,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之部分(即第二集團),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東賢(下稱聲明異議人)未曾接獲該案判決、並未經開過該案審判程序,竟將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違正當程序。是聲明異議人應受輕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所定之8年有期徒刑之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9月(2罪)、1年8月(2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0月、7月(3罪)、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就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第一集團)、就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第二集團)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壬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入監並先執行同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強制工作,然因刑前強制工作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緝壬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而將刑期起算日提前起始於被告入監之「110年12月10日」,並將已經在監執行之日期分別計算為「第一集團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執畢1年2月,尚應執行7年10月;第二集團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執畢1年6月,尚應執行4年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不應算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之部分、或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違反正當程序之部分,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