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5 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章壹枚、扣案之貼有甲○○個人照片壹張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識別證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各壹張、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賭債,無力還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及「小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識別證及蓋有「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各1 張後,由「陳哥」指示「小黑」於99年7 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甲○○住處將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各1 張交與甲○○收受,「陳哥」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繫,分派甲○○收贓之工作,並允諾取得款項後甲○○可分得2 至3 成之贓款。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假冒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林建鴻檢察長、張德榮書記官之名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15日,應予更正),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犯詐欺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惟乙○○因先前於同年7 月12、13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12、13日,應予更正)已遭人以相同詐騙手法騙取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並於同年7 月14日報警處理,故乙○○知此為詐欺伎倆,遂一面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相約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一面通知員警到約定取款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路47號(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附近埋伏。嗣甲○○依「陳哥」指示於同年7 月15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15日,應予更正)下午1 時20分許,即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並持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出面向乙○○取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各1 張、NOKIA 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足生損害於張書華檢察官、林建鴻檢察長、書記官張德榮課長、陳德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偵字第17035 號卷偵查卷第4 頁至7 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同上卷第12頁至14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貼有甲○○個人照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偽造識別證1 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1 張及扣案手機1 支(見同上卷第22頁、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面載有主任檢察官林建鴻之名並有「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1 枚,又內容涉及偵辦司法刑事案件,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其上偽造之「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與檢察官實際上所使用之印文格式有出入,依前揭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無訛,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僅屬普通印文而已,是偽造之「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章,非屬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僅屬通常印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貼有被告個人照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識別證)、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哥」、「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章及印文,屬公印、公印文,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陳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明知所為觸法,卻因積欠賭債,貪圖朋分贓款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並未交付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詐騙被害人,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偽造公印、公文書,視公權力於無物,造成社會動盪,所生危害甚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章1 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及偽造貼有被告個人照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識別證各1 張,為被告及「陳哥」、「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共有並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係詐騙集團所有並由「陳哥」交與被告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1 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