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志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志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旁,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10 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