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第609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振崇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徐振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5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92年間,因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應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以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於100 年9 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7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9 月19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2.於100 年11月6 日至7 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7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8 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