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零點壹參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零點壹參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一、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88年8 月25日以88年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制1 年,其後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9年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強制戒治,甲○○並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路307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德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3 公克,合計包裝重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41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2、7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5 包、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送驗白粉5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結晶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3、7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88年8 月25日以88年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制1 年,其後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9年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強制戒治,甲○○並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自94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惟檢察官僅就94年9 月26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自94年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後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3 公克,合計包裝重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41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