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尤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文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7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生效,而以該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2 月5 日19、20時許間,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1 年2 月6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文輝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