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郁翔(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凱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之負責人,倪寶奎(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大公司)之負責人,而祥大公司係凱翔公司之上游廠商,並銷售紡織品予凱翔公司。詎陳郁翔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倪寶奎取得祥大公司所有之紡織品委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綜所)送驗之編號TFF6E319號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1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69號凱翔公司之辦公室內,將試驗報告1上「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文字內容及商標剪貼至其自製之「奈米涼爽元素檢測報告」上,影印後製作成偽造之編號TFF6E319號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2 ),復將試驗報告2 傳真予下游廠商即昱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眾對紡綜所測試報告之公信力。嗣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輾轉取得試驗報告2 後,將之傳真予紡綜所確認真偽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尹純孝、曲維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張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建螢、林正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倪寶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試驗報告1、2、98年11月16日紡綜所與凱翔公司之和解契約、101年5月11日紡綜所與陳郁翔之和解書各1份。
四、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便宜行事,而侵及告訴人之權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深具悔意,有101年5月11日紡綜所與陳郁翔之和解書、101年5月21日道歉聲明之報紙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